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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愉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一造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岳愉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愉誌明知自己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卻虛偽與他人訂立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契約,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與黃柏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叡利用其所經營「柏程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再與被告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黃柏叡再將上開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柯泳戍聯絡,佯稱:渠等為經營專門破解網路博奕相關娛樂城平台之團隊,透過程式自動化幫會員下注、操作,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依指示至超商儲值繳費,共計12萬5000元,其中4000元流入黃柏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整合流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被告與黃柏叡於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岳愉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泳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收據、綠界公司回復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然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但當初是朋友「小勳」要我簽名的,說我簽了之後就可以免除積欠他的債務,我不認識黃柏叡,從頭到尾我就是只簽了上開合約書,其他的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幸運電玩&艾薇兒客服」、「Mr.許」、「小瑩*」與告訴人攀談並對之佯稱:我們是經營專門破解網路博奕相關娛樂城平台之團隊,用程式自動化下注幫客戶操作獲利,每投資1000元即可獲取3000至5000元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08年6月11日15時6分許起至108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自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辦理儲值,共計繳付12萬5000元,而其中一筆係於108年6月11日1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繳付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此超商代碼係黃柏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服務,綠界公司提供予其之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支付4000元,迨綠界公司確認上開繳費代碼款項業已繳納,即於108年6月12日將上開4000元連同其他款項整合成一筆款項後撥入黃柏叡之會員帳戶,而黃柏叡於翌(13)日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至其會員帳戶所綁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稍後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1157號卷第2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泳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他2941號卷第78至80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見他2941號卷第88至9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與「chi」、「&幸運電玩&艾薇兒客服」、「Mr.許」、「小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綠界公司109年6月4日綠管外字第109060403號函暨檢附之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與會員基本資料各1紙、綠界公司111年12月15日綠客字第1110001066號函暨檢附之會員撥款與提領紀錄各1紙,及柏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告訴人遭詐欺案於109年11月27日與110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2941號卷第9至11、13至60、70至71、86至87、117至118、219至228頁,本院1131號卷第65、73至7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為免除先前積欠「小勳」之債務,而應「小勳」之要求,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內容略為:甲方係柏程企業社、乙方係被告。「服務」係指甲方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的金流付費平台,透過甲方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作為其顧客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付款方式:甲方收到金流業者代收乙方顧客之消費金額,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手續費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簽約日期係記載108年1月1日)」(下稱本案合約書),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緝458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訴1157號卷第68、119、238、267頁),且有本案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434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合約書上乙方欄內蓋印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2941號卷第107至112-1頁,本院訴1157號卷第243至249頁),惟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亦無證據可徵本案合約書與本案犯行有關,茲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柏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且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4000元,迨上開4000元撥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與黃柏叡再分工將上開4000元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告訴人受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4000元之時間係「108年6月11日」,上開4000元連同他筆款項整合成一筆款項撥入黃柏叡向綠界公司申設之會員帳戶及上開整合款項之後從黃柏叡綠界公司會員帳戶提撥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遭提領及轉帳一空之時間係「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已如前述,對照被告於106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至108年7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1157號卷第133頁),被告在「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一期間均另案在監,顯無可能得以上開分工參與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實有可疑。

⒉檢察官固依證人黃柏叡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及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所證:經我向綠界公司查證後才知道告訴人本案4000元代收款交易係岳愉誌使用我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所生之交易紀錄,對方係於108年4至5月間,直接電話詢問我是否能跟他合作第三方代收代付,並讓我賺手續費,之後岳愉誌就在108年4月底寄將寫好之合約寄到我住所,裡面有附回郵信封,我於108年5月初將合約寄回給他,岳愉誌要給我的手續費以每筆35元來計算,當岳愉誌入帳後,我就將手續費扣除,所餘金額再轉去岳愉誌指定之帳戶,我都用LINE跟岳愉誌聯繫,他LINE暱稱係「阿誌」,我們會在每個禮拜一或二對帳,對完帳後,他就會跟我說匯到哪一個帳戶,我跟岳愉誌合作大概是從108年5月中到108年7月等語(見他2941號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偵11326號卷第73至74頁,偵緝458號卷第53頁正、反面),而認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係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黃柏叡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衍生之虛擬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在上開帳戶外另加一層虛偽之帳戶實際使用者之外觀,用以增加檢警追溯資金流向之難度,但證人黃柏叡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有下述前後不一、悖於事理之瑕疵,無從採信,說明如下:

①證人黃柏叡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吳冠陞詢問我有無申請第三方支付項目,希望我去申請上開項目,跟他簽約提供他代收款項服務,我就於108年1月21日向綠界公司申請服務,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請完後,我就跟吳冠陞談妥並簽訂合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相應之虛擬帳戶都提供給吳冠陞使用,綠界公司登入操作之帳號密碼也交給他,後來在108年7月,我跟吳冠陞說要終止合作,因為他害我接到很多警察通知說我涉嫌詐欺,警方所提供108年6月11日18時4分統一超商代收4000元款項之繳款證明係我向綠界公司申請之服務功能,我不知道上開4000元為何匯入綁定於綠界公司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這要問吳冠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我都交給吳冠陞使用等語(見他2941號卷第89至90頁反面),明顯係認「告訴人上開4000元代收款係另案被告吳冠陞所產生之交易紀錄」,然此與證人黃柏叡上開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及110年3月24日、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所證「告訴人上開4000元代收款係被告所產生之交易紀錄」一節,明顯前後不一,證人黃柏叡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②況證人黃柏叡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上開4000元代收款係被告所產生之交易紀錄」等語之緣由,係因其於109年11月5日警詢後向綠界公司查證得悉上開內容,惟經本院檢附本案合約書函詢綠界公司有關「上開4000元代收款是否為被告所產生之交易紀錄?上開代收款交易與本案合約書是否相關?」等節,據綠界公司回覆稱:上開4000元交易對應之綠界賣家係「柏程企業社」,本公司系統內並無被告之註冊或驗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由被告產生,亦無被告之相關交易紀錄或畫面可提供;本案合約書之立約人為「柏程企業社」與被告,核屬其雙方自行簽訂之協議,非與本公司簽署之契約,本公司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亦無從審核其內容,故無法確認該合約與本案交易之具體關聯等語,有綠界公司115年1月12日綠客字第115000000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1157號卷第297至299頁),顯見綠界公司對於上開4000元交易是否與被告或本案合約書相關,根本毫無所悉,證人黃柏叡要無可能得從綠界公司處知悉上開4000元代收款係被告所產生之交易紀錄,亦徵證人黃柏叡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

③證人黃柏叡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岳愉誌」於108年4月底,將本案合約書寄給我,我蓋完章就於108年5月初寄回去給他等語(見他2941號卷第103頁,偵緝458號卷第53頁),然依證人黃柏叡於110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所證:對方傳契約給我,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誌」,我沒看過「阿誌」等語(見偵緝458號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黃柏叡既未與「阿誌」見面,顯無從確認與之接洽、聯繫之「阿誌」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再參酌被告於「106年7月4日至108年7月5日」均因另案在監執行,述之如前,佐以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5日在監期間均未曾與證人黃柏叡接見或通信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14年1月22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327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及收發信件登記卡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訴1157號卷第151至162頁),足認與證人黃柏叡接洽、聯繫之「阿誌」確非被告無訛。

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雖係本案合約書中所載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受款帳戶,且證人黃柏叡上開證詞亦稱其將入帳後之款項扣除手續費之餘額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檢察官似即因此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本案證據(見偵緝458號卷第45至48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到本案合約書所載之手續費,復表示其華南銀行帳戶未曾因本案有款項入帳等語(見偵緝458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訴1157號卷第267頁),核與卷內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均未有任何一筆交易紀錄乙情相符,是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論證被告涉有何本案犯行。

⒋蒞庭檢察官固論告稱:本案被告至少構成幫助犯云云,然被告於106年7月4日至108年7月5日均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本案合約書不是在我入監期間簽的,但不確定是入監前還是出監後簽的等語(見本院訴1157號卷第267頁),則審酌證人黃柏叡係於108年1月21日始申登上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有綠界公司上開函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衡情被告自應係於108年7月5日出監後方簽立本案合約書,準此,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之時間既係在本案犯罪終了時間「108月6月13日」之後,本案合約書之簽立自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無構成幫助犯可言。何況,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合約書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當無從僅因被告曾簽立本案合約書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幫助犯。

㈢、綜據上情,被告雖有簽立本案合約書,惟因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或其所簽立之本案合約書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之。至檢察官固有聲請傳喚證人黃柏叡到庭,惟已經其當庭捨棄(見本院訴1157號卷第307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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