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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AW KIM NEE(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下稱劉君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LAW KIM NEE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劉君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刊登「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廣告,經廖倩辰點選網路連結後,LINE暱稱「田詩瑜」、LINE群組暱稱「桃紅柳綠」投資討論群組即與廖倩辰聯繫,向廖倩辰佯稱:可經由「富崴」APP投資獲利、可透過向富崴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方式,申購「順藥」公司股票云云,經廖倩辰查看上開偽「富崴」APP之借款紀錄,誤信其確有借得款項投資股票後,透過「富崴公司」客服人員申請還款時,「田詩瑜」建議因金額過大,宜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廖倩辰遂與「富崴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中門市面交款項。而劉君妮則依「凱凱」指示,經由通訊軟體取得「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劉君婷、部門: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劉君婷署名1枚)」之電子檔案後,先至超商列印該檔案,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劉君妮到場後先向廖倩辰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將「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交付廖倩辰收執而行使之,再經廖倩辰確認前揭偽「富崴」APP借款紀錄已消除後,廖倩辰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90萬元交予劉君妮收執,劉君妮旋於同日10時50分許,依「凱凱」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鄉○○村○○巷00號對面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於同日11時7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與秀中街口,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修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廖倩辰發覺遭騙,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倩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君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廖倩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吳修銘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均堪相符,並有被告居留資料(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56頁)、被告叫車紀錄(偵卷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資料暨案發當日照片(偵卷第71至101頁)、「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偵卷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犯罪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之犯罪態度,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探親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偵卷第103業),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至未扣案工作證1張,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做義工,沒有薪水,靠老公扶養,經濟狀況是蠻好的普通家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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