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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龍

000000000000000

王裕龍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1、15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

王裕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龍、王裕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經由王祥亦介紹結識周睿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加入周睿宇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J」之帳號發布投資訊息,致廖珮紋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廖珮紋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Webse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廖珮紋向LINE暱稱「LG幣商」購買USDT,使廖珮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星巴克,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給依周睿宇指示前來佯裝「LG幣商」之李金龍,待取得款項後,李金龍即使用周睿宇提供之工作機,自錢包地址「OOOOMoFptwRv7YsMzx4kVdmF4gFi9nuJE6」轉出9,412顆USDT至廖珮紋之錢包地址「OOOOipm6AT7zm59PSNf9mhuYjry1Az8AXE」,廖珮紋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甫購得之9,412顆USDT轉入「Websea」APP提供之錢包地址「OOOOqJEtzYp1GkLJVVfvSFje3ivX79Ehs2」。李金龍取得現金32萬元後隨即交給王裕龍,由王裕龍轉交周睿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金龍、王裕龍並分別獲得報酬3,200元、6,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Instagram暱稱「J」之帳號及LINE QRcode擷取畫面、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及「Websea」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USDT買賣契約、OKlink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金龍、王裕龍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周睿宇、「QQ」、「K」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李金龍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3,200元報酬等語;被告王裕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總共取得報酬12萬元,之前我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經繳交過12萬元,但該法院沒有宣告沒收,加入詐欺集團這2個月大概做了20次,所以每次報酬大約6,000元等語,應認本案被告王裕龍所得之報酬為6,000元。又被告2人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金龍雖有向警方供出上游收水手即被告王裕龍,並因此查獲,然被告王裕龍陳稱:我負責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周睿宇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王裕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難認有因被告李金龍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李金龍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金龍並供出上游收取贓款之被告王裕龍,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在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李金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已婚,有1名即將出生之子女,尚有1名祖母需扶養,家境勉持;被告王裕龍自述大學延畢之智識程度,在燒肉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李金龍、王裕龍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刑度,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㈤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裕龍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尚涉及多起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從而,被告王裕龍非偶一犯罪,縱使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王裕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本案分別取得之報酬3,200元、6,000元,均已自動繳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李金龍之款項,業經被告李金龍交付予被告王裕龍,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而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金龍參與周睿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970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以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王裕龍參與周睿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781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9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而本案於114年8月1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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