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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巫美蕙

  • 當事人
    張文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000000000000000 連羿嘉 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96、1210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及被告連羿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 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均沒收。 連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 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如來佛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連羿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 1月6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音速」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張文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連羿嘉擔任俗稱「監控手」及「收水」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及聯絡其他成員。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文碩、連羿嘉參與林貞妮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廣告 ,於113年8月12日經林貞妮點擊該連結後,陸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孫慶龍-魔法師」、「許芷怡」之人為好友 ,「許芷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貞妮,向林貞妮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APP進行投資等語,致林貞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11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交付 數筆款項予不詳車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張文碩、連羿嘉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㈠張文碩、連羿嘉自113年11月6日18時53分前不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不久,續向林貞妮佯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林貞妮陷於錯誤;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13年11月6日前不久,以張文碩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張辰亮」工作證,並以不詳 方式,偽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 上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工作證、公庫款 項回單(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張文碩,張文碩再於113年11月6日18時53分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辰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再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林貞妮住處(詳卷), 假冒係「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辰亮」,向林貞妮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貞妮收取18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供林貞妮 於其上之「存款戶名」欄內簽立「林貞妮」,並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等欄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 所示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交予林貞妮以行使之,以表彰「張辰亮」所任職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林貞妮所交付款項1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鑽石一 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辰亮」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林貞妮。 四、連羿嘉於113年11月6日某時接獲指示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貞妮住處外,並下車監控張文碩進入林貞妮住處收款動靜,張文碩於收款後,依「如來佛祖」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放入前開自用小客車,連羿嘉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音速」指示從中抽許2,000元交予張文碩作為報酬,再駕車前往「音 速」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音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連羿嘉並自該員處取得1,500元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13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連羿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O樓之O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號之行動電話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貞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碩、連羿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張文碩、連羿嘉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連羿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妮、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連羿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連羿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連羿嘉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碩、連羿嘉2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96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 第171頁,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貞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96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連羿嘉扣案手機及其內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連羿嘉全身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文碩對照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貞妮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96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02卷】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張文碩、連羿嘉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扣 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碩、連羿嘉2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張文碩後,被告張文碩轉交予被告連羿嘉,被告連羿嘉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文碩、連羿嘉外,尚包含「如來佛祖」、「音速」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張文碩、連羿嘉2人領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 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張文碩並非「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非「張辰亮」,然其於收款時出示「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辰亮」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張文碩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辰亮」,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張文碩並非「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且非「張辰亮」,猶出具偽造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辰亮」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張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連羿嘉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 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上情無 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 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張文碩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連羿嘉,再由被告連羿嘉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本 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各1枚、「張辰亮 」署名及指印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張文碩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連羿嘉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回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55、161號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文碩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羿嘉就其關 於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收取 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雖 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連羿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80萬元,兼衡被告張文碩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鋪設瀝青、每月薪資約45,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連羿嘉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 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附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並評價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 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卷第77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 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各1枚、「張辰亮 」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扣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一案中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 卷第79頁、第99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供稱:因本案分別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1,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1,500元,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辰亮」工作證 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各1枚、「張辰亮」署名及指印各1枚) 1張 3 APPLE廠牌iPhone 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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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