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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柔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被告
陳香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0月8日、9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收據各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各1紙(其上各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各1枚,以及A02或A03偽簽之「林如萱」、「陳佳琳」署押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A02、A03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A03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雖為客觀數行為,但告訴人是遭同一詐術被騙交付現金,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A02、A03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2人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A02、A03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①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A03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3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A02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1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然為被告A02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並提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案件,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A02於113年10月7日依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未遂)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惟依據該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林女【按:指被告A02,以下同】在涉案行為當時,並未見有明確精神疾病或呈現精神障礙;其心智能力係非常低智能或臨界智能不足程度,惟尚未達《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智能不足」標準,難謂符合心智缺陷之程度。林女於本案涉案行為發生期間,前述之心智能力對於本案涉案行為未達明顯影響程度,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觀點,鑑定團隊認為,林女於本案發生時,具備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之能力,亦具備依其辨識而調整或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林女之心智能力程度,或可能影響其風險敏感度、風險預見能力及面對他人要求時之判斷審慎度;亦或如林女所述,其係因求職兼職機會而逐步捲入後續行為。然,鑑定團隊無從判斷林女所述之涉案行為細節是否完全屬實或係刻意隱瞞案情,亦無從研判其動機是否另有隱情,此乃貴院職權範園。綜上,鑑定團隊認為林女未因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而直接影響本案涉案行為,因此即未進一步討論其有無再犯本案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未討論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惟,林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符合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尚須請貴院權衡所有涉案證據後,以法律規範標準,依職權進行審酌」,可知本案行為日期與前案僅相隔2日,足認被告A02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與另案相近。又依照被告A02於另案鑑定時所呈現之狀態,被告A02雖有智力低下之情形,但未達醫學上所定義之智能不足之標準,又其心智能力雖可能影響其判斷謹慎度,但也沒有顯著影響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是以本案未見被告A02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A02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但考量被告A02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洗錢數額達50萬元,告訴人損失甚鉅,自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刑度與被告A02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等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數額有別,以及被告A03向告訴人收款達2次,是以被告A03之犯罪參與程度高於被告A02。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但均於本案相近期間內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A03坦認洗錢犯行部分),但被告2人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又被告A0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做教保員,月薪約2萬8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另被告A03之前做餐飲業,月薪在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5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A02犯行所用之物;113年10月8日、9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則為被告A03犯行所用之物。爰各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已隨同上開文書沒收,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存款憑證,均非被告2人各自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A02因本案犯行而得車馬費18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案之捷利金融雲工作證,固為被告A02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但該等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判決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是以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A03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容易複製、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各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均已依指示轉交,並未留存該等筆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A03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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