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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張淯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淇 選任辯護人 蔡國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二至五所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淯淇於審判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之勞保投保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9-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1-38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淯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本次出面取款失敗,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行前先獲得交通食宿補貼等費用,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則於一般量刑審酌即足。 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李錡謙取款,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取款失敗,其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是沒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自非過度期待,惟其勞保自114年3月31日退保,於同年4月23日加入詐欺集 團,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數額頗大,而且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各樣社會法益,不乏達既遂階段者,尤其遭冒名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現實存在之企業組織,足見罪質頗重,即便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兩次減刑如 前,亦無減至最低之理,否則無異架空參與犯罪組織等想像競合之諸輕罪,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至各地犯案以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所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分工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補充更正: ㈠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出示 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後,填載交付編號2、3 所示之文件,佯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數雲AI程式」業務之職員,屬詐術行使之一環,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警方當場查獲本案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處另扣得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可認屬被告所有。觀其上文字記載,雖與本 案詐術無關,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集團成員所發給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無誤,且和本案取款模式相契,本案亦非被告參與組織後唯一取款行動。因此,雖縱非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但不仍失為被告所有,參與犯罪組織所生、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告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集團成員,供集團成員匯付薪資、交通費,有其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卷第84-86頁)。本院調 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之114年4月23日起,至為警當場逮捕時之114年6月16日16時許為止,帳戶內之存入交易,酌留期間供被告、辯護人確認,剔除有明確合法之來源者(如外送員薪資、簽帳金融卡退款、親友借貸支援、租屋押金退還、自有現金存入等等),或增補已花用而未存入之部分,總計182,600元(詳辯護人庭提之統計 表格、本院統整後之最終表格,見本院卷第415-422、453-460頁)。被告本次取款犯行失敗,詐欺未遂,從而未及獲得與本次取款行動有直接對價關係之薪資及交通費用,致本案無犯罪所得可言,惟上揭182,600元,不問存入名目為何, 均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可認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被告日後其他各別取款犯行 後續經起訴審判時,因部分收入難以切割歸類至特定取款行動反而漏未全數宣告。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取款犯行,倘於日後經審理併經宣告沒收各該行動之犯罪所得,或於偵審期間繳回各次取款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將來全部判決確定,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本判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應注意避免重複執行,乃屬當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沒收之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理由及依據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3 保密協議書1張 4 數雲AI管家工作證2張 5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參與犯罪組織所生、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世紀投資工作證2張 7 盈瑞證券工作證1張 8 工作證2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被   告 張淯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均」、「秉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張淯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張淯淇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取款金額0.5%至1%之抽成。張淯淇遂與「均」、「秉逸」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18時59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飆股連結(無證據證明張淯淇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錡謙於114年4月20日18時59分許瀏覽上揭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錡謙佯稱:至「數位AI系統」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李錡謙察覺恐為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6日16時許,面交現金30萬元,張淯淇即依「均」之指示,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含有「數雲AI管家、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張淯淇」等內容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含有「長悅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志強」、「張淯淇」等印文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之電子檔於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後,於上開保密協議書之日期欄位、上開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存入明細、金額、經辦人等欄位進行偽造而持有之,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與李錡謙碰面,張淯淇向李錡謙出示上揭偽造 之工作證,並使李錡謙簽署上開保密協議書及合約書而行使之,張淯淇欲向李錡謙收款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洗錢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長悅公司」、「張志強」及李錡謙。警方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上開 保密協議書、合約書各1張、上開「長悅公司」工作證2張、「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世紀投資」工作 證2張、「盈瑞證券」工作證1張、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2張 、現金30萬元(現金已發還李錡謙)。 二、案經李錡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均」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合約書,欲向告訴人李錡謙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上揭時、地交款,嗣被告前來碰面,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合約書之事實。 3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保密協議書及合約書之影本、上開扣案之iPhone11手機及偽造工作證共9張之照片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資料之翻拍照片 ④被告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淯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均」、「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屢犯詐欺不改,且其犯行嚴重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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