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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紀佳良

  • 被告
    葉日翔張少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翔 張少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82號、第15483號、第15484號、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翔、張少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翔、張少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川普」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秀秀檳榔攤,介紹另案 被告劉博哲(以下稱劉博哲)(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川普」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後,「川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迨黃琳枝瀏覽該廣告後,與集團成員暱稱「朱家泓」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暱稱「陳思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琳枝並佯稱:我可以協助你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劉博哲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先將暱稱「魏嬰」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以供其為取款車手時使用,復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依照「魏嬰」指示,持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辭修門市),向黃琳 枝自稱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柏廷」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琳枝而行使之,黃琳枝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劉博哲後,劉博哲再依暱稱「魏嬰」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28萬2000元交予「魏嬰」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博哲復至桃園市中壢夜市之廁所裡,將剩餘之1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暱稱「川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博哲並因而從中獲取6000元報酬,因認被告葉日翔、張少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3人以 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檳榔攤,招募劉博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起訴,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該判決認被告2 人招募劉博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與該案其等共同於113年5月9日對於被害人王郁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其等均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而 量處被告葉日翔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張少軒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招募劉博哲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 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又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當不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告訴人黃琳枝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由劉博哲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依照「魏嬰」指示,持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辭修門市,向告訴人自稱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柏廷」,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乃當場交付30萬元予劉博哲,劉博哲乃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其中28萬2000元交予「魏嬰」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劉博哲再依指示前往高雄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博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18604號卷第53 至62、261至265、395至409頁、本院卷第205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證人楊乃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604號卷第81至99、111至114、117至118頁),並有劉博哲交 付告訴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18604卷第71頁)、劉博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偵18604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指認劉博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604卷第105至109頁)、楊乃生提供來電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偵18604卷第119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APP頁面擷圖(偵18604卷第121至17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604卷第209至229頁)、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3、14977號起訴書(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偵18604卷第255至260頁)、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訴書(被告劉博哲,偵18604卷第269至273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上開招募劉博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或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有所助力,均辯稱我們只有介紹劉博哲加入而已,後續他們怎麼去做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被告2人固有 前述有招募劉博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參與其他犯行,自應論審究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其等有招募劉博哲之行為,即逕予概括認定其等就劉博哲嗣後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依證人劉博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一開始問葉日翔這個偏門工作,因為葉日翔之前有被關過,我想說他有這方面的門路,葉日翔就把我介紹給張少軒,葉日翔、張少軒就把我帶到中壢的檳榔攤與「川普」見面,他們3人介紹 我這個工作的内容性質、工作方式,張少軒說這個工作是打PK,意思就是擔任面交車手的我要跟被害人面對面收錢,會有風險,「川普」說我沒有案底不用太擔心,假如被抓就說是初犯裝傻;後來我決定要做了之後,就先聯絡葉日翔,他就把張少軒的LINE給我,我就聯繫張少軒說我要做了,之後我加到「川普」的聯絡方式後,主要都是「川普」聯絡我要去哪裡收錢,基本上葉日翔、張少軒就沒有再指使我詐騙方面的事,只有剛開始做第一次的時候,我去面交結束後,有抽了3千元現金給葉日翔,113年5月15日我有聯繫張少軒, 是因為群組裡面聯絡不到「川普」,所以想透過張少軒聯繫,113年5月19日我去彰化統一超商辭修門市,向告訴人收30萬元後,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大部分的錢交給「魏嬰」指定的人,不是交給被告2人,都是詐團其他人跟我聯絡的等語。 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被告張少軒 與劉博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18604號卷第299至230頁), 顯示被告張少軒與劉博哲於113年5月4日開始對話,主要是 被告張少軒叮囑劉博哲「後門找你要接電話喔」、「每天凌晨1點會確定工作」等語,並請劉博哲重新拍攝傳送其本人 與身分證之合照,再於113年5月9日、15日雙方分別有20餘 則、6則對話及通話紀錄,惟大部分均經刪除,之後即無其 他對話紀錄;及依卷附被告葉日翔與劉博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18604號卷第301至304頁),顯示被告葉日翔與劉博哲 也是於113年5月4日開始對話,劉博哲表達有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意,並詢問被告葉日翔是否其經手的每單均可分得報酬,被告葉日翔則回應稱:「加油,翻身靠你了」、「記得爬起來別忘記兄弟我了」、「不會,只有一次」、「但一次應該不敢保證多少,但起碼你還是賺很飽的」,之後雙方於113年5月5日、12日、15日有聯繫,主要是被告 葉日翔詢問劉博哲是否有接到本案詐欺集團的單子,但並無指示劉博哲應準備什麼東西及到何處收款等與詐欺有關事宜。再依卷附劉博哲與「魏嬰」及所加入帝王服務2群組之對 話紀錄(偵18604號卷第333至341頁),顯示確實係由「川 普」、「魏嬰」等人指揮劉博哲前往各處面交收款,及之後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事宜,被告2人亦未加入上開帝王 服務2群組。核與證人劉博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 劉博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固有招募劉博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但劉博哲於113年5月19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指揮 或收水等犯罪行為之分擔。 ㈢至證人劉博哲雖證述有聽聞「川普」提及他的每個單子被告2 人均可抽成等語,然此據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且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葉日翔於劉博哲詢問時係告以僅抽第一單,劉博哲亦自承僅有第一次面交取款返回中壢後(依劉博哲前案資料,應係113年5月9日前往苗栗、臺中各收取30萬元、79萬 元),有在中壢交付被告葉日翔3千元,其他次繳回款項時 不是繳給被告2人,也沒有拿錢給被告2人等語,顯然證人劉博哲證述被告2人每次均可抽成乙節,尚乏其他證據可以佐 證,自難依此逕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分得酬勞,而與劉 博哲、「川普」、「魏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犯行既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認定 被告2人構成共同正犯,核予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介紹招募劉博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9日向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構成助力,而應構成幫助犯。惟查被告2人招募劉博哲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經前案判決,已如前 述,本案自不得就此行為為重複之評價,且亦難僅因被告2 人介紹招募劉博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遽認被告2人對於 劉博哲嗣後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幫助之認識及意欲。另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113年5月15日之後即均未再與劉 博哲聯繫,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對於劉博哲等人實施本案犯行有提供任何助力,自難以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構成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有對於劉博哲等人實施本案犯行有提供任何助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認 定被告2人構成本案犯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是檢察官就 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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