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日進斗金」、「漏兩滴」、Line暱稱為「李永年」 、「陳微安」、「經豐投資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金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照「日進斗金」指示,擔任俗稱為「車手」之取款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及聯絡其他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黃漢智於113年7月28日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陸續與Line暱稱「李永年」、「陳微安」之人互加好友,隨後「陳微安」即向黃漢智佯稱下載經豐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客服」聯繫黃漢智,向黃漢智佯稱投資股票,收取款項云云,使黃漢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其後黃子修即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許,接獲「日進斗金」指示,至彰化縣秀水鄉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日進斗金」所傳送之QR碼,列印「林佑宗」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經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並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及蓋用「日進斗金」所交付偽造之「林佑宗」印章而接續偽造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秀水彰水店門口,對陷於錯誤而依「經豐投資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黃漢智提出上述偽造文書及工作證,並要黃漢智在該偽造之收據姓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 ,而對黃漢智行使上述偽造文書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宗」及經豐公司暨該公司代表人施信行與黃漢智,且以此方式對黃漢智施用詐術,使黃漢智陷於錯誤,而交付黃子修新臺幣(下同)現金310萬元款項。黃子修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漏兩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客服」聯繫黃漢智,向黃漢智佯稱投資股票,收取款項云云,使黃漢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其後黃子修即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許,接獲「日進斗金」指示,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日進斗金」傳送之QR碼,列印「林佑宗」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經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並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及蓋用「日進斗金」所交付偽造之「林佑宗」印章而接續偽造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再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後方停車場,對陷於錯誤而依「經豐投資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黃漢智提出上述偽造文書及工作證,並要黃漢智在該偽造之收據姓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而對黃漢智行使上述偽造文書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宗」及經豐公司暨該公司代表人施信行與黃漢智,且以此方式對黃漢智施用詐術,使黃漢智陷於錯誤,而交付黃子修現金190萬元款項。黃子修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漏兩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漢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漢智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監視器翻拍面交照片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永年」、「陳微安」、「日進斗金」、「經豐投資客服」、「漏兩滴」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認為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稱獲取報酬2千元,且已透過其母親自動繳交2千元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0頁)在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林佑宗」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繳回,前已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及「林佑宗」印章,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沒收之聲請部分,亦有未洽,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施信行」等印文;日期欄上寫有「113年10月18日」、金額欄寫有「參佰壹拾萬、0000000」等文字及數字,姓名欄有告訴人黃漢智之簽名,經辦人欄有被告黃子修以偽造之「林佑宗」印章所蓋印文。 2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施信行」等印文;日期欄上寫有「113年10月21日」、金額欄寫有「壹佰玖拾萬、0000000」等文字及數字,姓名欄有告訴人黃漢智之簽名,經辦人欄有被告黃子修以偽造之「林佑宗」印章所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