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尚安雅、李淑惠、陳德池
- 被告劉楚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劉楚營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劉楚營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給游閎畯施用(共2次) 。 ㈡劉楚營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給吳惠瑜(共5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記載為轉讓禁藥罪,業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每販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取利潤幾 十元,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之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該案經大法庭統一見解】,基於同一法理,構成同項之轉讓偽藥罪,亦不排除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可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㈤根據附件所示彰化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給游閎畯施用,且為了謀求私利,販售毒品咖啡包給吳惠瑜,造成偽藥、毒品流通,考量本次轉讓、販賣之數量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 小孩7個月大,由我女友在照顧,我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沒 有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於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偽藥、 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游閎畯、吳惠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網路巡邏蒐證擷圖、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7D004、5317D005、5317D006)、純度鑑定報告(5317D004T)、彰化縣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彰警少字第114007616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筆錄等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彰檢名新114少連偵112字第11490643390號函、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 1 劉楚營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給游閎畯施用。 劉楚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2 劉楚營於114年2月底某日時許,在游閎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給游閎畯施用。 劉楚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3 劉楚營於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巷0號之洗衣樂自助洗衣大葉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給吳惠瑜,吳惠瑜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劉楚營。 劉楚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楚營於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美皇門市,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給吳惠瑜,吳惠瑜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劉楚營。 劉楚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楚營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停車場,以每包17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惠瑜,吳惠瑜則當場交付340元給劉楚營,之後於不詳時、地,交付剩餘款項1,360元給劉楚營。 劉楚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楚營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之彰化大葉大學城門口,以每包1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給吳惠瑜,吳惠瑜以轉帳方式支付600元給劉楚營。 劉楚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楚營於114年3月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中側門,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給吳惠瑜,吳惠瑜以轉帳方式支付1,000元給劉楚營(尾款200元尚未支付)。 劉楚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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