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高郁茹
- 被告李文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玟僅」工作證壹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瑾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經理」等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文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李文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紅玲聯繫,向李紅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李紅玲陷於錯誤,加入該「億騰 證券」APP;李紅玲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高鐵彰化站,交付 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李文瑾,李文瑾 並向李紅玲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玟僅」工作證、交付「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 「億騰證券」印文1枚及由被告簽署之「李玟僅」署名1枚) 給李紅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紅玲,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彰化高鐵站外的垃圾桶轉交不詳之人,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文瑾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73至95頁)、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玟僅」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玟僅」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審酌。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本案犯罪所得1千元(本院卷第62頁),然未繳回,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 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及找出幕後詐騙集團,不要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日薪一千三百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 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玟僅」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得1千元(本院卷第62頁)未繳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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