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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林怡君

  • 被告
    鄭宏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鄭宏裕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18日前某時」,更正為「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6行以下所載「於上開時間……鄭宏裕 再」,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其傳送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印文各1枚) 、記載姓名為『鄭宏裕』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又於本案收據上填寫經辦人、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及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崇林佯稱:公司派其收取費用云云,且向陳崇林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與陳崇林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崇林,陳崇林信以為真,乃將現金44萬7,622元交付與鄭宏裕,足以生 損害於陳崇林、『胡鈞陽』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鄭宏裕再」。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B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潘朵拉」、「速」、「吉娃娃」、LIN E暱稱「姜雨菲」、「客服中心00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11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前開被告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此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7頁),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同時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貪圖不法錢財,竟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陳崇林請求加重其刑、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再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陳崇林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車手,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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