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 當事人駱一鳴、鄭鈞、洪瑋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一鳴 鄭鈞 洪瑋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一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洪瑋彤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駱一鳴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鄭鈞、洪瑋彤於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呵呵」等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款與交款過程之角色。3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駱一鳴與「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小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小P」先於114年2月起,以LINE聯繫許乃文並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就可以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大錢,你要繳交稅款,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114 年6月13日16時許,備妥現金49萬元以待面交儲值。駱一 鳴遂依「陳嘉豪」指示,於114年6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超商,將「陳嘉豪」傳送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林寶玉」印文1枚)、「行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偽造並簽名,以供其取款時使用,再前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向許乃文 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許乃文而行使,許乃文將49萬元現金交付予駱一鳴,足以生損害於許乃文、行遠公司。嗣後,駱一鳴將贓款將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並賺取1000元報酬。 (二)駱一鳴、鄭鈞、洪瑋彤與「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呵呵」、「李老師」、「陳思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李老師」、「陳思怡」先於114年2月起,以LINE聯繫陳中和並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就可以到「沐德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賺大錢,你要繳交稅款,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陳中和多次面交款項給該集團車手後,於114年6月25日經警通知遭詐騙而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李老師」、「陳思怡」指示,相約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等候交付現金80萬元。駱一鳴遂依「陳嘉 豪」指示,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將「陳嘉豪」傳送之「沐德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其上 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及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列印偽造並簽名,以 供其取款時使用,再前往陳中和○○鎮○○路住處(地址詳卷 )前,向陳中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及交付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陳中和而行使,陳中和將事前準備之真鈔8000元及餌鈔79萬2000元交付予駱一鳴,足以生損害於陳中和、沐德公司;期間,洪瑋彤提供其手機WIFI網路給鄭鈞使用,使鄭鈞得以即時聯繫「呵呵」並依照指示在彰化縣○○鎮○○路上,監視駱一鳴向陳中和收款 過程,並回報給「呵呵」。嗣後,駱一鳴在陳中和住處前,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警方見鄭鈞、洪瑋彤在上開路段監控駱一鳴而同步盤查,發現鄭鈞手機内有與詐欺集團上手「呵呵」聯繫之訊息,即當場逮捕鄭鈞、洪瑋彤,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 二、案經許乃文、陳中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駱一鳴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駱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第198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駱一鳴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鄭鈞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鄭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第19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 鄭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洪瑋彤 訊據被告洪瑋彤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鄭鈞一同遭逮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鄭鈞說要找朋友叫我陪他,我不知道鄭鈞要做甚麼事情云云。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李老師」、「陳思怡」身分先於114年2月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中和並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就可以到「沐德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賺大錢,你要繳交稅款,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中和多次面交款項給該集團車手後,於114年6月25日經警通知遭詐騙而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李老師」、「陳思怡」指示,相約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等候交付現金80萬元,被告被告駱一鳴依 「陳嘉豪」指示,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將「陳嘉豪」傳送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列印偽造並簽名,以供其取款時使用,再前往告訴人陳中和○○鎮○○路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告訴人陳中和出示偽 造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及交付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告訴人陳中和而行使,告訴人陳中和將事前準備之真鈔8000元及餌鈔79萬2000元交付予駱一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中和、沐德公司;期間,被告洪瑋彤提供其手機WIFI網路給被告鄭鈞使用,被告鄭鈞則即時聯繫「呵呵」並依照指示在彰化縣○○鎮○○路上,監視被告駱一鳴向 告訴人陳中和收款過程,並回報給「呵呵」,嗣被告駱一鳴在告訴人陳中和住處前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警方見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在上開路段監控被告駱一鳴而同步盤查,亦當場逮捕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等情,為被告洪瑋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洪瑋彤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鄭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4年7月1日受飛機軟體暱稱「呵呵 」即蔡律庭要求至鹿港監控面交車手,我在當時的新北住處臨時接到「呵呵」通知,因為我手機沒有網路所以我帶洪瑋彤一起去,我有跟「呵呵」講我手機沒網路,我有說我會帶女友一起去然後請女友開網路分享給我,「呵呵」說沒關係,「呵呵」不認識我女友,他會指示我當天該怎麼做,他叫我跟女友表現親熱一點,我當時有帶藍芽耳機跟「呵呵」通話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1至483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第198至202頁),可徵被告鄭鈞之監控工作確係由「呵呵」指派,「呵呵」知悉被告洪瑋彤在場,且被告洪瑋彤會以其手機提供網路給被告鄭鈞使用,以便其等聯繫;復觀諸被告鄭鈞與「呵呵」對話紀錄,可見「呵呵」要被告鄭鈞與被告洪瑋彤「表現親熱一點,就像旅遊一樣,比較不怪」,且「呵呵」有事情需聯絡時尚且問「我要打給你嗎還是你女友」,而詐欺案件涉及不法,從車手收取款項至輾轉層遞款項之過程,一環扣著一環,加之現今政府全力以赴打擊詐欺犯罪,為免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會盡量避免無關之第三人隨同在場,以免該第三人成為遭檢警或被害人發現有異的破口,而被告洪瑋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面交取款犯行全程在場,提供網路供被告鄭鈞使用以與「呵呵」聯繫,並與被告鄭鈞以旅遊情侶之姿待在同一地點確認一線車手行蹤,除非係一起為共同犯行之共犯,殊難想像被告鄭鈞及其上手「呵呵」會甘冒其不法犯行遭無關第三人發現之風險,而任由不知情之第三者一同在場之理,可徵被告洪瑋彤對監控被告駱一鳴一事顯然知悉,且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鄭鈞一起擔任監控車手角色,被告洪瑋彤辯稱其僅係單純在場等吃飯云云,並不可採。 3.至起訴書雖復記載「文文」亦為詐欺集團一員,惟鄭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文文」是我的朋友,與本案無關,我是本來要找「文文」,臨時接到「呵呵」指派工作,洪瑋彤手機跟「文文」的LINE訊息是我發的,因為我的手機不能用LINE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41 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1至483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第198至202頁),且觀諸扣案被告洪瑋彤手機內與「文 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9頁),只有被告鄭鈞以被 告洪瑋彤所表示「出門了」,而無其他前言後語以資參酌,尚難執此認定「文文」即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對話與詐欺集團指派之任務有關,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核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1.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 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陳中和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而當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犯罪事實一(一)有犯罪所得未繳交,犯罪事實一(二)則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洪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犯罪事實一(一)有犯罪所得未繳交,犯罪事實一(二)則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洪瑋彤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應認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多種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駱一鳴就犯罪事實一(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 輕規定適用,應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2)被告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 規定適用,應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駱一鳴、被告鄭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被告洪瑋彤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雖與被告鄭鈞均為監控車手,然該部分犯行主要主導者為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參與程度仍較為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金額,及被告駱一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無業,自己租房在外居住,無業之前有做貨運工作,但被辭退,靠為數不多的積蓄生活,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鄭 鈞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無業,跟母親、被告洪瑋彤一起住在家人租的房子,靠之前開檳榔攤、汽車美容店賺的約50萬元積蓄過生活,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洪瑋彤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網路上賣衣服,月收入三至十萬元,跟母親同住在租屋處,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鄭鈞同住,有車貸約二十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負擔跟母親同住的房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駱一鳴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段、目的等因素,定被告駱一鳴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駱一鳴所犯本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定應執行刑3年6月, 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駱一鳴所犯本案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行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均係被告駱一鳴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及「行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中和;扣案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駱一鳴本案犯行無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駱一鳴犯罪事實一(一)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一鳴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駱一鳴供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繳回),就犯罪事實一(二)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鄭鈞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二)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洪瑋彤則否認犯行,爰就被告駱一鳴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許乃文 (提告) 詳犯罪事實一(一) 1.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1至39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9至401頁) 3.「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35頁) 4.被告駱一鳴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86頁) 5.被告駱一鳴0000000000手機通聯位址(偵卷第455至462頁、第463至466頁) 駱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中和 (提告) 詳犯罪事實一(二) 1.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頁、第67至70頁) 2.告訴人與暱稱【沐德投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45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思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6至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5.被告駱一鳴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86頁) 6.被告鄭鈞與上手「呵呵」聊天紀錄截圖(偵卷第187至188頁) 7.被告駱一鳴114年6月16日移送資料暨所附該案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9頁、第265至293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5頁) 8.扣案「沐德投資交割憑證」正本(偵卷第117頁) 9.「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照片(偵158頁) 10.被告駱一鳴0000000000手機通聯位址(偵卷第455至462頁、第463至466頁) 11.被告洪瑋彤手機通聯位址及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467至469頁、第471至474頁) 駱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駱一鳴遭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Galaxy 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2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 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扣案正本(偵卷第93頁) 4 現金8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偵卷第115頁) 5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扣案正本【其上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偵卷第117頁) 附表三被告鄭鈞遭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至10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附表四被告洪瑋彤遭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至11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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