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宋庭華
- 當事人鄔宗佑、賴裕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賴裕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6、15627、15628、16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均沒收之。 賴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鄔宗佑於民國113年8月間、賴裕昇於113年9月間,分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鄔宗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燕雅」、「歐華投顧」與林春甫聯繫,向林春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春甫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鄔宗佑、賴裕昇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鄔宗佑依LINE暱稱「黃昱翔」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30日9時11 分許,2度至彰化縣○○鎮○○路00號林春甫住處,對林春甫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林春甫信以為真,乃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00萬元交付鄔宗佑,鄔宗佑再將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交付林春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春甫、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鄔宗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黃昱翔」指示,將現金置於指定之汽車車輛後輪內,由不詳收水人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賴裕昇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玉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瑜」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再於113年9月11日8時56分許 ,在林春甫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對林春甫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志瑜」工作證而行使之,林春甫信以為真,乃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賴裕昇,賴裕昇則在 現金收據憑證之經辦人簽章欄偽造「林志瑜」之署押、印文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並持向林春甫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春甫、林志瑜、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裕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給「玉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1萬6,000元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宗佑、賴裕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照片、被告鄔宗佑、賴裕昇所使用門號之上網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鄔宗佑指紋)、扣案被告鄔宗佑、賴裕昇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裕昇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被告賴裕昇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鄔宗佑、賴裕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鄔宗佑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共收到6,000元之報酬,總共向被害人收 款3次,每件報酬是2,000元,我的報酬已經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扣等語,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又被告鄔宗佑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自動繳交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報酬6,000 元供警方查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鄔宗佑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賴裕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1萬6,000元報酬等語,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鄔宗佑於113年8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彰化縣有向同一被害人收取2次款項,3日前有向被害人收取100多萬元,並放 置在指定車輛後輪,再由不詳人士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5、159頁);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指訴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15626卷第27至33 頁)。由此可見被告鄔宗佑應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坦認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核被告鄔宗佑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又被告鄔宗佑本案已獲得之2,000元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等情, 已如前述;故被告鄔宗佑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鄔宗佑另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鄔宗佑就本案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況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之角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鄔宗佑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綜合觀察被告鄔宗佑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鄔宗佑、賴裕昇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在本案均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賴裕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就洗 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鄔宗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鄔宗佑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賴裕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鄔宗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鄔宗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鄔宗佑緩刑之機會,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鄔宗佑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2張、被告賴裕昇偽造之 現金收據憑證1張,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鄔宗佑、賴裕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分別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志瑜」印文及「林志瑜」之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分別係被告鄔宗佑、賴裕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 且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賴裕昇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鄔宗佑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述,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就被告鄔宗佑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均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