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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簡鈺昕

  • 被告
    林培仁陳俞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仁 陳俞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 元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俞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培仁與暱稱「林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陳俞恩與「2.0」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⑴被告林培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00頁、本院 卷第172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存卷可稽(偵卷第21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陳俞恩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17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林培仁已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俞恩未獲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淑娟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2人 於偵審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培仁獲有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且被告2人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之減刑要 件,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培 仁部分,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陳俞恩部分,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再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74、177至183頁),及告訴人、被告、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 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培仁因本案犯行獲有1,28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並自動繳回,如上所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為被告林培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為被告陳俞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書係被告2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 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目的均在避免 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分別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2 人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告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其上偽造之印文:收訖蓋章欄「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1枚) 林培仁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現金1,28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4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其上偽造之印文:收訖蓋章欄「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陳俞恩 5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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