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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富

張鉦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鉦暉、楊宗富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8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迪」、「郭台銘」、「冠良」、「陳彥彰」(音同)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面交取款車手,由張鉦暉依「奧迪」、「郭台銘」、「冠良」等人之指示,負責指派楊宗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張鉦暉,張鉦暉再將所收款項層交上級,張鉦暉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楊宗富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張鉦暉、楊宗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施柏榕佯稱係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之人員,投資其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柏榕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間,陸續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張鉦暉、楊宗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施柏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富麗一街與祥和一街口某址之公園外面,面交投資款項203萬3,300元,而楊宗富、張鉦暉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彰化高鐵站,並轉搭計程車至鹿港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2人先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創新門市,由楊宗富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其上署名林天龍外派經理)及福元公司收據(已有不詳成員事先在上偽造福元公司之印文,繳款人、金額、代理人、日期欄位則空白)之檔案列印出來,並在福元公司收據之金額欄、日期欄填寫完畢,在代理人欄偽簽「林天龍」之署名,張鉦暉並在該欄捺印指紋後,2人再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約定地點,於同日14時5分許,楊宗富在施柏榕停放於上址約定地點之自用小客車內,佯裝為福元公司外派經理林天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施柏榕收取203萬3,300元,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施柏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元公司、林天龍。待楊宗富得手後,與張鉦暉一同搭乘由「陳彥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在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鉦暉,張鉦暉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鉦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楊宗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統一超商及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之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本案收據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載具申請資料。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富、張鉦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何報酬,從而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經查,被告2人各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富、張鉦暉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及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考量被告2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施柏榕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有上開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考量被告楊宗富、張鉦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數額、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係擔任監控車手及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被告2人均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偽造工作證(其上署名林天龍外派經理)及福元公司收據,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2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福元公司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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