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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英棋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依「安邦尼」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業務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後再交付集團內上手。該詐欺集團先前已由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鐘淑芬於113年10月間,瀏覽廣告後與自稱「吾股道場pros」、「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之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等集團成員即誆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鐘淑芬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要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方面洪英棋接獲「安邦尼」指示後,與「安邦尼」、「吾股道場pros」、「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佩戴「王昌國」之偽造識別證,自稱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攜帶事先偽造備妥之「茲收證明單」,於113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內,交付「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昌國」署名)予鐘淑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鐘淑芬,並向鐘淑芬收取200萬元。後洪英棋將上開贓款置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之85度C鹿港鹿和店廁所內,再由「安邦尼」至該處拿取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洪英棋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昌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道場pros」、「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故意並未承認,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私人負債約5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之工作證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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