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許淞傑
- 當事人廖英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5、15404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2976、5927、10977、11288、125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英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至5、7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2、6、8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免訴。 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任品瑄等8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品瑄、蕭靜文、林芠薈、廖娸妘、楊季璋、沈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儀、王姍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民國1 13年2月6日茂管外字第8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歐買尬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儲值及後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前鎮字第0010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代收 專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扣點、登入資料、臉書登入IP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一覽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Dcard網 頁頁面截圖、歐買尬公司112年12月22日茂管外字第6815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歐買尬公司113年1月4日茂管外字第71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儲值紀 錄及帳號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㈩),既載明被告係因見及告訴人蕭靜文、沈宜 萱在臉書社團上之貼文,而私訊聯繫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等節,顯屬誤載。又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楊季璋於警詢時所證:臉書暱稱「Ming Lin」之人稱自己多買蛋黃酥要在網路上出售,我向對方購買3盒並依 指示匯款,我跟對方是在臉書上聯絡,未曾實際見面等語(偵5927卷第83頁),尚難逕認其與被告聯繫之原因,係見及被告自行在臉書等平台上張貼之不實貼文,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 ,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8、175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任品瑄等8人施用詐術,行為 時間可分,且係侵害各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詐取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業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 許,在臉書社團上見及告訴人廖品冠張貼之貼文後,即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私訊聯繫並佯稱欲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廖品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時22分許,轉匯4,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廖品冠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 決(該判決誤載告訴人姓名為廖「個」冠)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61-65頁)、判決書(本院 卷第247-2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5-240頁)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就有關告訴人廖品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見及告訴人鄭郁蓉張貼之貼文後,即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私訊聯繫並佯稱欲出售「時代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轉匯1萬5,611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前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揭。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鄭郁蓉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65、25973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罪刑後,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67-77頁)、判決書(本院卷第79-9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5-240頁)附卷可參。而 本案關於告訴人鄭郁蓉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誤載受詐轉匯款項時間為「112年11月12日12時57分許」外,其餘均 與該案關於告訴人鄭郁蓉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日彰檢名禮113偵9655字第1149044165號 函暨所附起訴書(本院卷第5-6、9-14頁)附卷可考,足認 本院為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依上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或面交時間 轉匯或面交金額 轉匯或面交方式 主文 1 任品瑄(提告)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使用其暱稱「Ming Lin」之帳號張貼販售「陳耀訓紅土蛋黃酥」之不實貼文,致任品瑄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10日6時39分許 3,000元 轉匯款項至A帳戶 廖英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靜文 (提告) 廖英瑜於112年9月18日11時3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見及蕭靜文張貼之貼文後,即使用暱稱「林財財」之帳號私訊聯繫並佯稱欲出售粉絲見面會票券云云,致蕭靜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1時32分許 5,800元 轉匯款項至B帳戶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芠薈(提告) 廖英瑜於112年9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留言,致林芠薈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9月2日15時許 2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前,當面交付款項 廖英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欣儀 廖英瑜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使用其暱稱「林凱」之帳號張貼販售「陳耀訓紅土蛋黃酥」之不實貼文,致陳欣儀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9日11時4分許 2,000元 轉匯款項至C帳戶 廖英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娸妘(提告) 廖英瑜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使用其暱稱「林凱」之帳號張貼販售「陳耀訓紅土蛋黃酥」之不實貼文,致廖娸妘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10日1時31分許 3,000元 轉匯款項至D帳戶 廖英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季璋(提告) 廖英瑜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Ming Lin」之帳號向楊季璋佯稱欲出售蛋黃酥云云,致楊季璋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廖英瑜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貼文,致楊季璋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應予更正),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0時30分許 3,000元 轉匯款項至E帳戶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姍晏 廖英瑜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上張貼販售粉絲見面會票券之不實貼文,致王姍晏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5,600元 轉匯款項至F帳號 廖英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沈宜萱(提告) 廖英瑜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見及沈宜萱張貼之貼文後,即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私訊聯繫並佯稱欲出售演唱會(起訴書誤載為「見面會」,應予更正)門票云云,致沈宜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 6,600元 轉匯款項至G帳戶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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