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黃英豪
- 被告陳碧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7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永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張永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 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與『張永彥』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碧榮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3-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陳碧榮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張永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本案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蔡旻達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75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供稱 此部分係其私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尚無從逕認該款項亦為詐欺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未據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業經其撕毀丟棄等語(見偵字第30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檔自行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害人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被告既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現金1,600元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高鐵車票2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即偵字卷第46頁照片編號16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6號 被 告 陳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榮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瀏覽求職廣告,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加好友,經「張永彥」告知工作內容係事先將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完畢,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並請其在收據上簽名後收執,復將已簽名之另聯收據及工作證拍照回傳客服人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上方,末將自己所留存之收據、工作證撕掉丟棄及刪除對話紀錄。陳碧榮依其知識、經驗,預見「張永彥」所指示之上揭工作內容可能係經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車手」角色,竟仍貪圖「張永彥」允諾之1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小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永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向蔡旻達私訊投資訊 息,復以LINE暱稱「許雅玲」、「諧永業務員」之帳號向蔡旻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旻達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陳碧榮於114年5月8日21時許接獲「張永彥 」之指示,於翌(9)日10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使用ibon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收據2張及工作證1張,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管嶼國小前,出示 工作證向蔡旻達自稱為諧永公司之財務專員,並收取蔡旻達交付之41萬元後,交付諧永公司收據予蔡旻達,而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陳碧榮取款後再依照「張永彥」之指示,將諧永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停放在上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車輪上方,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經蔡旻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13 手機1支(含SIM卡)、1,600元、高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碧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張永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張永彥」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列印諧永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管嶼國小前,以諧永公司財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蔡旻達收取41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停放在上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上方,另將收據及工作證撕毀丟棄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114年5月9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管嶼國小前,交付4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諧永公司收據照片、假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㈣ 被告與「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之記帳筆記、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被告撕毀丟棄之諧永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依「張永彥」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列印諧永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管嶼國小前,以諧永公司財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41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停放在上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上方,另將收據及工作證撕毀丟棄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再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 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且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 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LINE暱稱「許雅玲 」、「諧永業務員」,加計被告依「張永彥」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乙職,並有人協助偽造工作證、收據等事務,堪認參與本案詐騙至少係3人以上之成員分工所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永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貪圖小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透過多 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之血汗錢共41萬元;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於本案以假投資之詐術 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13 手機1支、經被告撕毀丟棄而未扣案之諧永公司收據、工作證及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諧永公司收據,係被告與「張永彥」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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