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徐啓惟
- 被告黃可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可宸自民國114年7月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勞力士」、「馬東石」、「迪通 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並指示黃可宸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投資訊息,吸引陳家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顏若曦」。「顏若曦」一再慫恿陳家茂加入振華投資網站,存入資金並與主力一同操作股票。惟陳家茂由對方保證穩賺不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管家-紫欣」相約 於114年7月1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星 巴克和美門市」面交投資款。黃可宸於同日接收「勞力士」傳送的二維條碼,偽造「劉若芯」之識別證及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即攜帶至上開地點,向陳家茂出示行使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可宸隨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黃可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現場之影像照片。 (五)扣案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與「劉若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 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各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勞力士」、「馬東石」、「迪通拿」、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若曦」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牙醫助理及賣茶葉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萬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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