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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銘
被告
蕭詠薰
被告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致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詠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吳致銘及蕭詠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蕭詠薰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吳星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2人於警詢時互為對方證人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之記載,應補充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下稱本案詐欺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向假扮『諧永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表明欲加碼投資7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向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欲加碼投資700萬元,該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訛稱可派員到場向吳星勳收取投資款云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吳致銘則依上級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致銘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張凱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至第30行「假扮諧永公司財務專員向吳星勳收取700萬元投資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假扮諧永公司財務專員與吳星勳見面,欲向吳星勳收取700萬元投資款項,吳星勳即將10萬元現金及700萬元餌鈔交給吳致銘,吳致銘並交付其先行所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給吳星勳而行使之,」。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待蕭詠薰現身走入該死巷欲離開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待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蕭詠薰現身走入該死巷欲離開時,」。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3「名稱」欄所載「千元餌鈔700張」之內容,應更正為「千元餌鈔7000張」。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編號①第3行至第4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欲向告訴人吳星勳收取現金700萬元,經告訴人交付10萬元現金及700萬元餌鈔,」。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編號①第1行「被告蕭永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詠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編號②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諧永營業員』相約於上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銘、蕭詠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蕭詠薰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於民國114年5月24日遭警查獲後,沒有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無法確定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46號起訴案件的詐欺集團是否相同,因為與其聯繫的通訊軟體名稱不一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2946號起訴書已特別敘明未起訴被告蕭詠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則本案就被告蕭詠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吳致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蕭詠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工作,均非主要聯繫及接洽告訴人吳星勳之人。又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一節,主觀上知悉或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諧永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等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銘、蕭詠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致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蕭詠薰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由警方派員埋伏而查獲被告2人,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7號、第5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蕭詠薰已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與告訴人;被告吳致銘則尚未給付,但渠履行期限為115年4月29日前)。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蕭詠薰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致銘、蕭詠薰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雖請求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且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諧永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4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5 新臺幣10萬元 6 千元餌鈔7000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
  被   告 吳致銘
        蕭詠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銘、蕭詠薰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4年5月14日某時許、114年5月3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張凱翔」、飛機軟體暱
    稱「綠魔-AMG」、「藍寶堅尼」、「平安」、「麥綠」、「
    阿嬤 特拉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欺集團)
    ,由吳致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
    手」角色,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蕭詠薰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
    「收水」角色,每週可獲得10萬元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吳星
    勳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黃鈺欣」、「諧永營業
    員」加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其等即向吳星勳佯稱:可用
    諧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7日
    18時21分許起至114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止,交付現金共計
    16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致銘、蕭詠薰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因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曾於114年5月14日向吳星
    勳收取投資款項,聯繫吳星勳告知此事,吳星勳始知悉為一
    場騙局,吳星勳遂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假扮
    「諧永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表明欲加碼投資70
    0萬元,並相約於114年5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大同3C展售中心溪湖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吳致銘則
    依上級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配戴預先印製之偽
    造「諧永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假扮諧永公司財務專員向
    吳星勳收取700萬元投資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給告訴人而行使之,旋遭埋
    伏之警方查獲,吳致銘復配合警方,假意配合上級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在溪湖郵局後方某巷子內,待蕭詠薰現身走入該
    死巷欲離開時,即遭埋伏員警鎖定並上前盤查後逮捕,吳致
    銘、蕭詠薰因而均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款
    項均已發還吳星勳)。 
二、案經吳星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致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致銘坦承依上級「經理張凱翔」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0萬元,旋遭埋伏警員查獲之事實。 ②被告吳致銘自擔任面交車手以來已收取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詠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蕭永勳坦承依「藍寶堅尼」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監控被告吳致銘向告訴人收款情形,並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吳致銘放置之贓款,旋遭埋伏警員查獲之事實。 ②被告蕭詠薰自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以來已收取2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星勳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諧永營業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 4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形 5 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獲情形及為警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LINE暱稱「經理~張凱翔」、飛機暱稱「藍寶堅尼」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附表編號1、4、5、6物品為被告2人
    所有且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建請分別量處量處有
    期徒刑11月、1年2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吳致銘 2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吳星勳 3 千元餌鈔700張 吳星勳 4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吳致銘 5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 吳致銘 6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支 蕭詠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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