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張亦忱
- 被告官岱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岱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岱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經辦員:官岱暘)、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姓名:官岱暘)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張雨辰」、「達沃資本官方客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官岱暘與「馮迪索」、「獅公李永年」、「張雨辰」、「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嗣鄭嬴聰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張雨辰」、「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鄭嬴聰佯稱:下載「達沃PRO」進行投資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鄭嬴聰陷於錯誤,與 「達沃資本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高鐵站後站,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官岱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達沃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影像檔案並傳送予官岱暘,官岱暘則依「馮迪索」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紙本,填妥金額30萬元並簽章而偽造存款憑證1張,並於 上揭時、地向鄭嬴聰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達沃公司專員向鄭嬴聰收取投資款30萬元,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沃公司、鄭嬴聰。官岱暘取得款項後再依「馮迪索」指示將其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鄭嬴聰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嬴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嬴聰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達沃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馮迪索」、「獅公李永年」、「張雨辰」、「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加重後刑度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該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46頁)、想像競合之輕 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見偵卷第49頁) ,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所收取現金3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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