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政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振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嗣徐政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俟陳永祥於113年10月底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林瀞清」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贏聚論壇社」,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陳永祥佯稱透過「寶利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祥陷於錯誤,與暱稱「寶利國際官方營業員」之人取得聯繫,並與「寶利國際官方營業員」約定面交交付投資款項,其中一筆係陳永祥依照「寶利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陳永祥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徐政佑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文各1枚),並偽簽「王振益」署押在前開偽造存款憑據之經辦人處後,再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項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永祥出示及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王振益」及陳永祥,並向陳永祥收取前開款項。徐政佑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徐政佑並因此獲取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永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安邦尼」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1300元(見偵卷第25頁),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簽名:王振益)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之印文、「王振益」之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存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1300元(見偵卷第2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之3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