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3、1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台越太陽工程行、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程度、被害人未穿著救生衣,亦與有過失,已由被告所屬台越太陽工程行、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由所屬台越太陽工程行、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上均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害人之母親范凌菲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刑度及宣告緩刑,均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按,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僅係因一時過失犯罪,復已由所屬公司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已逾期居留部分,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相關法令另行處理,尚與本院審酌是否應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乙節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何係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經通報為行方
不明,靠打零工維生。阮文何與王詳汶於114年6月2日,均
臨時受雇於阮登黃負責之台越工程行,在彰化縣彰濱崙尾南
地區水面(線西水道),負責施作台越工程行向東田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田國際)所承攬太陽能面板組裝工程之
缺失改善。王詳汶於當日12時許,領取5人份便當後,要求
阮文何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其發送便當予在海上工作之其
他同事。阮文何明知自己沒有水上摩托車之駕駛執照,且現
場之水上摩托車均為東田國際所有,竟未經東田國際現場工
地主任林釗暉同意,擅自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王詳汶出海,
惟於當日12時4分許,行經GPS定位點24.092101,120.411533
時,水上摩托車因風浪大而搖晃翻覆,王詳汶不會游泳亦未
穿著救生衣,而落海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浸潤而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何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詳
汶之母范凌菲指訴、證人林釗暉、阮登黃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