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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吳芙如

  • 被告
    NGUYEN VAN H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3、1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台越太陽工程行、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程度、被害人未穿著救生衣,亦與有過失,已由被告所屬台越太陽工程行、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由所屬台越太陽工程行、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上均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害人之母親范凌菲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刑度及宣告緩刑,均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附卷可按,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僅係因一時過失犯罪,復已由所屬公司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已逾期居留部分,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相關法令另行處理,尚與本院審酌是否應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乙節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3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7號被   告 NGUYEN VAN HA(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何係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經通報為行方不明,靠打零工維生。阮文何與王詳汶於114年6月2日,均 臨時受雇於阮登黃負責之台越工程行,在彰化縣彰濱崙尾南地區水面(線西水道),負責施作台越工程行向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田國際)所承攬太陽能面板組裝工程之缺失改善。王詳汶於當日12時許,領取5人份便當後,要求 阮文何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其發送便當予在海上工作之其他同事。阮文何明知自己沒有水上摩托車之駕駛執照,且現場之水上摩托車均為東田國際所有,竟未經東田國際現場工地主任林釗暉同意,擅自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王詳汶出海,惟於當日12時4分許,行經GPS定位點24.092101,120.411533時,水上摩托車因風浪大而搖晃翻覆,王詳汶不會游泳亦未穿著救生衣,而落海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浸潤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何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詳汶之母范凌菲指訴、證人林釗暉、阮登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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