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慧欣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雅雲、葉恩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449號、第5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雅雲及葉恩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提」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葉恩齊、蘇文宏依洪永銘指示向下游收水。」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恩齊、蘇文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下游收水。」。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至第40行「足生損害於施勝煬及『聯聚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施勝煬及『 聯聚公司』(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傳送電子檔給温雅雲,由其列印出來)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嗣粘素卿於瀏覽上揭不實投資資訊,」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粘素卿於113年8月5 日17時12分許瀏覽上揭不實投資資訊,」。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至第20行「足生損害於粘素卿、『路博邁證券』及韓俊文。」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粘素卿、『路博邁證券』及韓俊文(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交 割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傳送電子檔給温雅雲,由其列印出來)。」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 、」之記載,應予刪除。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雅雲、葉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雅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葉恩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温雅雲、葉恩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雅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温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韓俊文」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温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路博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温雅雲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温雅雲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葉恩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嗣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葉恩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葉恩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葉恩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敘明並主張被告葉恩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葉恩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葉恩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葉恩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温雅雲為本案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故被告温雅雲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葉恩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6000元報 酬,業據渠陳明在卷。而被告葉恩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3.被告温雅雲於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温雅雲 所犯既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雅雲、葉恩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施勝煬、粘素卿(被告葉恩齊未參與對 告訴人粘素卿犯罪部分),造成上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施勝煬、粘素卿於本案中交付之金錢數額。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 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和解;被告温雅雲亦未與告訴人粘素卿達成和解,被告温雅雲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温雅 雲為中低收入戶),告訴人施勝煬以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表 示之意見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温雅雲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間隔時間、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施勝煬、粘素卿於本案中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由被告温雅雲持 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施勝煬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其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且已由告訴人施勝煬交付給警方查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二)被告温雅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粘素卿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係供其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之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被告温雅雲為本案各次犯行所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 合計2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葉恩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勝煬,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 訴人施勝煬受騙交付與被告温雅雲之210萬元;被告温雅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粘素卿受騙交付與被告温雅雲之30萬元,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勝煬、粘素卿。然本院考量被告温雅雲、葉恩齊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等已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該款項均非由其等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六)被告温雅雲向告訴人施勝煬、粘素卿所所出示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路博邁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七)就被告温雅雲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 告 温雅雲 葉恩齊 蘇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1年1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温雅雲、葉恩齊(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提、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文宏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温雅雲、葉恩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許、蘇文宏於113年5、6月間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吳頌恩」、「徐寶宏」、「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馬」、「億萬富翁」、「博弈人生」、「帕拉梅拉」、「Tiger」、「N8」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温雅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葉恩齊、蘇文宏依洪永銘指示向下游收水。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2時4分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 登不實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温雅雲、葉恩齊、蘇文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施勝煬於113年5月31日12時4分瀏覽上揭不實投資資訊,即以LINE與「 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聯繫,「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向施勝煬佯稱:可在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勝煬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8日至113年9月6日陸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68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温雅雲、葉恩齊、蘇文宏參與此部 分)。嗣温雅雲、葉恩齊、蘇文宏與「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吳頌恩」、「徐寶宏」、「馬」、「億萬富翁」、「博弈人生」、「帕拉梅拉」、「Tiger」、「N8」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煬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4時2分,在 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下稱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210萬元儲值,温雅雲即依「吳頌恩」指 示,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出示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工作證,取得施勝煬交付之現金210萬元,並交付上有「聯聚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 憑證予施勝煬,足生損害於施勝煬及「聯聚公司」。温雅雲於取款完成後,旋即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溪湖鎮大同路68巷6 號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車底後離去,葉恩齊則依「帕拉梅拉」指示,前往上揭自小客車處取得上揭款項,並攜至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台中站,與依「N8」指示前往 取款之蘇文宏碰面後,葉恩齊即將上揭款項中現金209萬4千元放在高鐵站廁所內後離去,蘇文宏旋即進入廁所取得上揭款項,並攜至高鐵台中站嘟嘟房停車場,與依洪永銘(所涉犯嫌,另行偵辦)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停車場之林瑞典(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公訴 )碰面,蘇文宏在上揭自小客車內將上揭款項中現金194萬1,000元交付予林瑞典後即下車離去,林瑞典亦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温雅雲、葉恩齊、蘇文宏因此分別獲得報酬1千元、6千元,2千元 。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7時12分前某日時,在 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温雅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粘素卿於瀏覽上揭不實投資資訊,即以LINE與「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聯繫,「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粘素卿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粘素卿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至113年9月6日陸續面交現金167萬元(無證據證明温雅 雲參與此部分)。温雅雲與「吳頌恩」、「徐寶宏」、「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與粘素卿約定於113年9月19日9時許, 在粘素卿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下稱鹿港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30萬元,温雅雲即依「吳頌恩」指示,前往粘素卿上址住處附近之柯厝加油站,並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工作證」,再與粘素卿一同前往粘素卿上址住處,取得粘素卿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有「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之偽造交割憑證予粘素卿,足生損害於粘素卿、「路博邁證券」及韓俊文。温雅雲於取款完成後,旋即將取得款項放置在臨近之來來旅社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車底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温雅雲因此獲得報酬1千元。 三、案經施勝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粘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被告葉恩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被告蘇文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款及交款,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粘素卿、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飛機及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憑證、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温雅雲、葉恩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所辯,被告蘇文宏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雅雲、葉恩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蘇文宏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温雅雲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葉恩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被告温雅雲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葉恩齊之犯罪 所得6,000元、被告蘇文宏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等洗 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等涉犯本案得手金額分別為210萬元、30萬元,又以 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請就被告温雅雲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5月、就被告葉恩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蘇文宏 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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