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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瑋廷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許瑋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46元均沒收。未扣案被告許瑋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454元、被告王家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王家和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茜」、「周慧玲」、「Oliver小張」、「財源廣進林先生」、「李清穎」、「劉慧娟」、「客服專員-王宇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銀海」、「雞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許瑋廷、王家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66號、4019號、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茜」、「周慧玲」、「Oliver小張」、「財源廣進林先生」於113年7月5日前某日時起,以LINE向林樹梅搭訕,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LINE群組「齊心協力」供其加入,致林樹梅陷於錯誤並加入上開群組,依指示下載「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應用程式,並相約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涼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許瑋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向林樹梅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林樹梅,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梅、「鑫尚揚公司」及王仁勇。許瑋廷取得林樹梅交付之現金270萬元後,隨即前往某地下停車場,將現金27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嗣林樹梅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許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清穎」、「劉慧娟」、「客服專員-王宇勝」自113年8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向柯芳英佯稱:可操作股票APP獲利等語,致柯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下列現金面交: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家和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東國小前,向柯芳英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紙予柯芳英,足以生損害於柯芳英、「寶盛公司」及陳天賜。王家和取得柯芳英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後,隨即前往某公園,將現金130萬元放置在公園廁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家和則取得1800元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許瑋廷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前往彰美路5段2號和美麥當勞前,向柯芳英出示偽造之「寶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寶盛公司」、「王仁勇」印文及「王仁勇」署名之偽造之收據予柯芳英,以向柯芳英收取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柯芳英、「寶盛公司」及王仁勇。許瑋廷取得柯芳英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隨即前往某停車場,將其中1萬元抽出作為報酬,另將其餘現金99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柯芳英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樹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柯芳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梅、柯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截圖。

㈢偽造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

㈣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

㈤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㈥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家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瑋廷、王家和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王家和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當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惟此未予引用,顯係漏載,茲補充之。

㈡被告許瑋廷、王家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廷對被害人林樹梅、柯芳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51頁)、被害人之意見,暨檢察官就被告許瑋廷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就被告王家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許瑋廷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惟該些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瑋廷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林樹梅收取270萬元後,獲有1萬元,是自取款上手從贓款中抽取1萬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柯芳英收取100萬元後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第15頁、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偵卷第192頁),被告許瑋廷共獲有2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前於偵查中已主動繳納9546元,經彰化地檢署扣押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餘10454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家和於警詢時供稱因向柯芳英收取款項而獲有1800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偵卷第13頁),該1800元為被告王家和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林樹梅遭詐欺而交付2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許瑋廷;被害人柯芳英遭詐欺而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許瑋廷及被告王家和,上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均已由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113年8月27日,金額:270萬元) 林樹梅 上有偽造之「鑫尚投資」、「王文勇」印文各1枚及「王文勇」署押1枚(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第111頁) 2 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8月29日,金額:130萬元) 柯芳英 上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賜」印文各1枚及「陳天賜」簽名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偵卷第29頁) 3 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9月4日,金額:100萬元) 柯芳英 上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各1枚及「王仁勇」簽名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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