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吳芙如、高郁茹、黃英豪
- 被告徐瑜呈、王楷銜、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呈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銜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8號、第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瑜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楷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瑜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及安排旗下受其指揮之取款車手、收水、監控及其他現場行動等車手組之工作,復於113年8月間某日分別招募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徐瑜呈知悉上開二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王楷銜則經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勘查收取款項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現場,以及擔任轉交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工作。 二、徐瑜呈、王楷銜、己○○及甲○○(其於113年9月9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該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徐瑜呈、王楷銜知悉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誘使丙○○點擊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丙○○佯稱:可下載「億騰證券」APP投 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億騰證券」APP 帳戶之投資款云云,丙○○因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而配合警 員之誘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時間、地點。其後徐瑜呈得知上情,即於113年9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甲○○前往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並指 示王楷銜負責勘查現場及轉交車手交付贓款,甲○○再依徐瑜 呈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徐瑜呈以QR Code方式傳 送之檔案加以彩色列印,偽造附有甲○○照片且記載姓名為「 陳廷彥」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印有「億騰證券」印文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簽「陳廷彥」之署名及完成各項欄位填載。嗣王楷銜及甲○○於113年9月9日上午,自高雄市共同搭乘高鐵、計程車至 彰化縣花壇火車站後分頭行動,由王楷銜先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有立體停車場(下稱花 壇鄉停車場);又徐瑜呈為避免遭「黑吃黑」,遂指示己○○ 駕駛車輛載其共同前去,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花壇鄉停車場與王楷銜會合,經徐瑜呈當場交付現金車資後,王楷銜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地 址詳卷)前勘查現場,並於Telegram群組「疾風-線下」內 回報,同時指示甲○○前往丙○○上開住處對面榕樹下與丙○○面 交詐欺款項後,隨即前往鄰近麵店處待命收水,徐瑜呈則命己○○駕車載其前往丙○○住處附近監控。隨後甲○○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丙○○碰面,並向丙○○出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丙○○隨即攜同甲○○返回其前揭住處內, 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現金真鈔3萬元及假鈔147萬元交與 甲○○,甲○○因而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予丙○○收執而 行使之,並擬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王楷銜後層轉上游,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廷彥」及丙○○。然待甲○○欲離去該處時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下列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徐瑜呈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瑜呈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由己○○駕車載其至花 壇鄉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為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任何犯行,案發當天是己○○ 駕駛我的車輛載我去臺中買貓,中途雖有停靠花壇鄉停車場,但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不清楚己○○有無下車,亦未與 被告王楷銜見面等語。被告徐瑜呈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瑜呈於案發當日僅係前往臺中買貓,最終也順利購得,又證人己○○最初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被告徐瑜呈並未涉案,但其於翌日遭彰化分局警方拘提後,卻改稱係受被告徐瑜呈之指揮,然其就被告王楷銜由被告徐瑜呈處所取得車資數額,說詞與被告王楷銜並非一致,足見己○○之證述並不可採, 另證人戊○○就其如何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其說 詞亦與被告王楷銜所述不同,另被告徐瑜呈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疾風-線下」,該群組 內之暱稱「黑悟空」、「鑫」等人均不是被告徐瑜呈,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丙○○點擊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LINE訊息向丙○○佯稱:可下載「億騰證券」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億騰證券」APP帳戶 之投資款云云,惟被害人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配合警員之誘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150萬元之時間 、地點,嗣甲○○曾以上揭方式,偽造附有甲○○照片且記載 姓名為「陳廷彥」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以及印有「億騰證券」印文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後被告王楷銜於113年9月9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位於上址住處前勘查現場後即至附近待命,甲○○則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 點與被害人碰面,且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真鈔3萬元及假鈔147萬元,並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前述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惟甲○○欲離去該處時,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果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36、39-40頁),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款憑證、工作證、警方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7-71、75-89、149-153 、203頁),且為被告徐瑜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詐欺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王楷銜、證人己○○、戊○○、甲○○、丁○○等人,並以詐欺為 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後,再分工層轉上手等情,業經證人己○○、戊○○、丁○○及同案被告王楷銜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308、329、416-417、428-42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另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觀之,其所欲實施之詐欺犯行絕非單一,亦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四)被告徐瑜呈有指揮犯罪組織,以及招募己○○、戊○○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 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徐瑜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指揮犯罪組織,以及招募己○○、戊○○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由徐瑜呈找我加 入組織集團,「疾風-線下」群組是由「黑悟空」建立 ,「黑悟空」就是徐瑜呈,詐騙集團是由徐瑜呈指揮,我負責指示下面的成員工作,我只聽從徐瑜呈之指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5、328-330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底因徐瑜 呈找來加入詐騙集團,徐瑜呈在Telegram的暱稱有「黑悟空」、「虎」,我擔任車手很多次,均係由徐瑜呈透過飛機軟體指揮我,原本徐瑜呈一開始要我在113年9月9日前往擔任車手,但我表示不行,徐瑜呈要我找人給 他,因此我才找甲○○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4頁 )。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介紹我從事詐欺工作 ,因而認識徐瑜呈,徐瑜呈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指派工作,我的工作亦是由徐瑜呈指派,徐瑜呈在Telegram的暱稱有「黑悟空」、「鑫」,群組均是由徐瑜呈成立,同時在群組內發話指派大家作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0、424-425頁)。 ④證人即被告王楷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丁○○介紹 而作詐騙工作,因而認識徐瑜呈,丁○○表示徐○瑜是我 們的老闆,「疾風-線下」群組是「黑悟空」建立,「 黑悟空」即為徐瑜呈,詐欺集團共犯約有7人,「黑悟 空」與己○○一起行動,並由「黑悟空」負責指揮我們, 我依指示去現場看周圍後,於群組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07-308頁)。 ⑤另「疾風-線下」群組內有包含暱稱「黑悟空」在內之多 筆成員帳號,且由「黑悟空」於群組內傳送指示其他成員如何行動之文字乙情,亦有Telegram群組「疾風-線 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1-105頁)。 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徐瑜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確有透過建立Telegram群組,並在群組內以相關指令安排旗下受指揮之成員從事取款車手、收水、監控、及其他現場行動等車手組之工作,同時負責招募其所屬集團相關成員(包含己○○、戊○○)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徐瑜 呈既為實際控管其下所屬車手等成員之人,顯係居於核心角色,與單純聽從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瑜呈已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此外,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徐瑜呈另有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語,然依證人己○○、丁○○、戊○○及同案被告王楷銜之前揭證述內容 ,被告徐瑜呈僅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車手」組之指揮及招募所屬成員等工作,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被告徐瑜呈發起,或其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腦、從事任何規劃犯罪組織架構,甚至及於「跨組間」之人員安排等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瑜呈所為,顯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故起訴書認被告徐瑜呈有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徐瑜呈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王楷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9日是 因徐瑜呈要我幫忙跑一趟,始前往彰化花壇,並經邀請進入「疾風-線下」群組,我當天與甲○○共同搭乘高鐵出發 ,原本要去臺中,後來臨時改至彰化花壇,其後我曾與徐瑜呈在停車場碰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可以坐計程車,因此在徐瑜呈之車內向其拿取計程車車資,之後我即搭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麵攤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2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徐瑜呈在113年9月9日前 往花壇停車場,當時是由我駕車,王楷銜則來停車場找我們,中途我離開去廁所,沒有看到徐瑜呈於車上交錢給王楷銜;本次是徐瑜呈要我駕車載他過去,目的是監控車手,避免遭受黑吃黑,之後我們離開花壇鄉停車場即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該次徐瑜呈是該案件的控盤手,要我開車載他,他要拿錢給王楷銜,且徐瑜呈說怕王楷銜向被害人取款後逃跑,要我開車跟著王楷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324-325、327頁)。 ⒊被告王楷銜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曾前往花壇鄉停 車場,並進入己○○駕駛之車輛內,其後即下車離去等情, 有花壇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7-171頁),足以佐證被告王楷銜及證人己○○所 述上情,確有實據。 ⒋綜合上述事證並參酌卷附之前述「疾風-線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足認被告徐瑜呈除指派甲○○及被告王楷銜於113 年9月9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其等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外,且為避免本案詐騙贓款最終遭「黑吃黑」而受損,亦指示己○○於同日駕駛車輛搭載自己前去,並在花壇鄉停 車場與被告王楷銜會合後,當場交付現金車資予被告王楷銜,其後再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監控。從而,被告徐瑜呈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徐瑜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徐瑜呈雖辯稱其並非「疾風-線下」群組之成員,亦非 暱稱「黑悟空」、「鑫」之人,其係為前往臺中購買貓隻寵物始請己○○駕車載其北上,其於車輛停留於花壇鄉停車 場之期間內均在車內睡覺,不清楚被告王楷銜有無上車等語。惟前述辯解情詞實與前述證人共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徐瑜呈之動機,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衡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若非被告徐瑜呈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楷銜豈會於上開時、地逕自進入由己○○停放於花壇鄉停車場 之車輛內,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徐瑜呈在場並知悉其即將前往犯案,據此更可證明被告徐瑜呈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被告徐瑜呈上開所辯,並不可信,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證人己○○警詢時證稱被告徐瑜呈交付 車資7,000元予被告王楷銜,此與被告王楷銜供稱其收受 車資金額為2,000元等語相異,並質疑該二人就不利於被 告徐瑜呈之供述為不可信;惟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徐瑜 呈交付車資予被告王楷銜之過程,其就車資金額之供述僅為個人推測乙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因此己○○就被告徐瑜呈交付車 資乙事並未親見親聞,其就車資金額之說詞係出於個人估算後之推測,自與實際情形有相當落差,難以僅憑此等差異,即謂證人己○○及同案被告王楷銜關於不利於被告徐瑜 呈之證述均為不可信,是辯護意旨據此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另證人己○○於113年12月11日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遭詢及關於被告徐瑜呈就本案之涉案情形,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369頁),是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己○○原本供稱被 告徐瑜呈未涉案,其後經警拘提後卻改稱係受被告徐瑜呈之指揮,認其證詞為不可採等情,此部分實與證人己○○之 實際供述情形相異,亦非可採。 二、被告王楷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9-34、179-181、215-216頁、本院卷第142、444-446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甲○○、己○○、戊○○、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9-21、35-36、39-40、213-214頁、偵二卷第73-78、140-143、152-155頁、本院卷第315-317、420-422頁),另有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存款憑證、警方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壇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7-71、75、77-87、88-89、91-138、149-153、203頁、偵二卷第161-171、207-208頁),堪 認被告王楷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瑜呈、王楷銜雖未全程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徐瑜呈、王楷銜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仍分別應就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瑜呈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徐瑜呈、王楷銜分別指揮、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本案乃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徐瑜呈、王楷銜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分別與其所犯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徐瑜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楷銜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元,其施用詐術未必均以相同方式進行,且被告係負責關於車手組之工作,未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有所知悉,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因此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故檢察官起訴書逕認被告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徐瑜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七)被告徐瑜呈、王楷銜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 (一)被告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雖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己○○、甲○○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惟被告王楷銜自承其不知悉 甲○○為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均知悉己○○、甲○○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故 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被告王楷銜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徐瑜呈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部分,雖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王楷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本案犯行因警方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擔任指揮犯罪組織地位之共同被告徐瑜呈確係因被告王楷銜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檢附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被告王楷銜就本案犯行亦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審酌被告王楷銜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以及供出被告徐瑜呈對查緝本案詐騙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騙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楷銜有上開多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及遞減輕之。 (四)此外,被告王楷銜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為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分別指揮及招募人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且透過層轉上繳贓款之模式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增加被害人求償不易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徐瑜呈於本案居於指揮地位、已屬核心角色,被告王楷銜則擔任收水之角色;暨被告徐瑜呈到案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以及被告王楷銜自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可能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451頁)、前開被告徐瑜呈、王楷銜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本案因遭警查獲而未獲得利益,如從重罪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楷銜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王楷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亦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即現金3萬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9頁),此部分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銜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9月2日透過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王 楷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訊據被告王楷銜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證 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本案係因王楷銜要其找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因而邀請甲○○加入等語(見偵一卷第14 1、21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關於113年9月9日這 次行動,徐瑜呈事先要我當車手,我表示有事而不能去,徐瑜呈則要我找一個人來當車手,我因此找甲○○擔任車手,並 向徐瑜呈告知此事,徐瑜呈則要我把甲○○的飛機軟體資料傳 給王楷銜,我並未將傳送上開資料的目的告知王楷銜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2頁),其就被告王楷銜是否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先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而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詞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證稱:其在警詢、偵查時並不知悉徐瑜呈之真實姓名,故其先前證述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再佐以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其係經戊○○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 20頁),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王楷銜曾招募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 衡酌被告王楷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係勘查現場及收水工作等情,不包含招募人選、行動策畫、工作安排及下達指令在內,自無另行指示戊○○設法覓得車手人選之必要, 因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非依被告王楷銜之要求而 尋得甲○○擔任車手等情,應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證據資料, 實難逕認被告王楷銜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楷銜有何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王楷銜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一卷第89頁 3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一卷第75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偵查卷 2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偵查卷 3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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