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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簡鈺昕

  • 被告
    劉守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自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起,即透過友人黃承恩(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參與由暱稱「千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守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4月間起,即開始使用「毛毛當沖」等暱稱,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吳麗幸施用詐術,致吳麗幸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至同年7月間,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吳麗幸尚未發現自己 上當受騙,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劉守仁前來彰化縣境內,並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吳麗幸詐取財物。劉守仁於接獲指示後,遂與「千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吳麗幸施用詐術,劉守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於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騎樓處,佯裝為「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人員「陳國財」,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麗幸收取61萬元,並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予吳麗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公 司及「陳國財」。劉守仁得手隨即搭計程車離去,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麗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守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幸、證人黃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9、21至33、413至4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偵卷 第85至207、213至345頁)、告訴人提供之恆上公司工作證 、收據照片(偵卷第209、211頁)、告訴人提供之恆上公司收據(偵卷第3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444頁、本院卷第189、19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89、190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千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收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61萬元、未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國財) 1張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國財」署押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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