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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楚君

廖建榮

上列被告二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8號、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18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楚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楚君、廖建榮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時、113年9月4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黃微微」及「〇〇國際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早在113年5月3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恩如」身分結識甲〇〇,並指示甲〇〇將「黃微微」加為好友,「黃微微」則向甲〇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與「〇〇國際營業專員」儲值云云,致甲〇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張楚君、廖建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初,由「〇〇國際營業專員」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並與甲〇〇相約於113年9月4日16時38分,在甲〇〇位於彰化縣〇〇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儲值。張楚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〇〇公司乙〇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〇〇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並交予廖建榮,再由廖建榮填寫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乙〇〇」簽名1個。嗣廖建榮、張楚君共乘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甲〇〇上址居處,推由廖建榮出面與甲〇〇接洽,廖建榮出示上揭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與甲〇〇而為行使,表彰〇〇公司外務員乙〇〇已收受甲〇〇繳納之現金150萬元,足生損害於〇〇公司、乙〇〇及甲〇〇,甲〇〇並因而交付150萬元予廖建榮。廖建榮取得上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白色車輛離開現場,將收得150萬元贓款交予該車駕駛,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〇〇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其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83-190、191-19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承租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35頁,偵一卷第127-130頁)、證人即丙〇〇之配偶丁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9-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廖建榮、張楚君】(他卷第37-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〇〇指認廖建榮、張楚君】(他卷第63-70頁)、告訴人與「〇〇國際營業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3-86、95-96頁)、被告廖建榮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87-90頁)、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車輛出租單節本(他卷第90頁)、偽造之〇〇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他卷第91-92頁)、偽造之〇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他卷第92-93頁)、證人丙〇〇指認被告二人住處(他卷第97頁)、IRENT租車之車輛歷史訂單明細(他卷第99-107頁)、證人丙〇〇之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紀錄(他卷第108-112頁)、證人丙〇〇與被告張楚君即暱稱「張潔西」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13-129頁)、被告張楚君之臉書及IG翻拍照片(他卷第130-13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480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廖建榮)(偵一卷第27-2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45頁)、被告廖建榮與證人丁〇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1-62頁)、被告廖建榮於113年9月4日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偵一卷第63-64頁)、被告廖建榮行動電話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6-70頁)、彰化縣溪湖分局搜索被告廖建榮之相關現場照片(偵一卷第71-74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19-48頁)、本案車輛之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車輛出租單(偵二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263、265、273、27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二人則依上手成員指示,由被告二人共乘本案車輛,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推由被告廖建榮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上手成員,可知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二人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楚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已印有偽造之〇〇公司印文,被告張楚君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被告廖建榮後,被告廖建榮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乙〇〇」簽名1個,並填寫金額、日期,記載〇〇公司員工乙〇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〇〇公司、告訴人、乙〇〇至明,其等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張楚君事先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交與被告廖建榮供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廖建榮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佯為〇〇公司之員工乙〇〇,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〇〇公司、告訴人、乙〇〇,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林恩如」、「黃微微」及「〇〇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共同偽造如該編號所示印文、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廖建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建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查無洗錢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張楚君固於本院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2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二卷第29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被告廖建榮有廚師專業證照、被告張楚君從事保母工作,二人均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廖建榮於到案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楚君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及被告廖建榮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廖建榮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張楚君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被告廖建榮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擔任廚師,月薪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照顧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張楚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於早餐店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育有7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入監所前與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0、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廖建榮、張楚君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均已實際收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人無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均供被告廖建榮本案犯行使用,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1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贓款150萬元經被告廖建榮向告訴人取款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廖建榮陳明在卷(偵一卷第80-81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廖建榮既已將15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〇〇公司存款憑證1張。 1.其上印有「〇〇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乙〇〇」之偽造簽名1個 2.他卷第91-92頁,偵三卷第275頁。 2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及型號:Galaxy S22+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3.已扣案,被告廖建榮所有。 4.偵一卷第45頁。 3 偽造之〇〇公司乙〇〇工作證1張。 1.未據扣案。 2.他卷第9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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