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巫美蕙
- 被告楊文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昌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DEXTER LIM YU KI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耀 杰) 選任辯護人 謝平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28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DEXTER LIM YU KIT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昌、DEXTER LIM YU KI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葳、陳中和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關於被告「林育奇」均更正為「林耀杰」;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詐欺集團」後補 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㈢犯罪事實一、㈠倒 數第3行「現場附近車輛輪胎旁」更正為「附近土地公廟之 花圃內」;㈣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後補充「, 並持扣案之職位為股務經理且上有楊文昌照片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由被告楊文昌收取向告訴人2人收取贓款,被告DEXTER LIM YU KIT則在一旁監控,被 告楊文昌收取贓款後依「林子凡」指示放置於現場附近土地公廟之花圃內、附近車輛輪胎旁,供不詳收水手收取,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 符。 ⒉又被告楊文昌向告訴人2人收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被告DE XTER LIM YU KIT則在一旁監控,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楊文昌並非「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文昌明知其並非「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猶出具偽造之存款單、投資交割憑證,並交付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 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人無訛。 ⒌是核被告楊文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即關於詐欺告訴人蔡佳 葳部分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即關於詐欺告訴人陳中 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如 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楊文昌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文昌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已無礙被告 楊文昌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是核被告DEXTER LIM YU KIT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即關於詐欺告訴人蔡佳葳部分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號即關於詐欺告訴人陳中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楊文昌於本案中依指示收取贓款後,嗣依「林子凡」指示將前揭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被告DEXTER LIM YU KIT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監控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渠等與「林子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文昌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之印文、「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曹德風」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文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DEXTER LIM YU KIT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楊文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DEXTER LIM YU KIT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DEXTER LIM YU KIT就其關於一般洗錢及參 與組織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DEXTER LIM YU KIT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DEXTER LIM YU KIT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收 取詐騙贓款及監控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 並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90萬1,776元,再參以被告DEXTER LIM YU KIT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DEXTER LIM YU KIT雖已與告訴人蔡佳葳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之和解書),然尚未與告訴人陳中和達成和解之情形,而被告楊文昌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楊文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維修人員,每月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及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偵卷第6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DEXTER LIM YU KIT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房屋仲介,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攔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 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 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楊文昌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49頁),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存款單、交割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 ,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存款單、交割憑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 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2次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文昌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楊文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該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楊文昌供稱:就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獲有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2人已將收 取之款項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DEXTERLIM YU KIT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人士,簽證期 限至114年7月17日屆滿,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5頁),被告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DEXTER LIM YU KIT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DEXTER LIM YU KIT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EXTER LIM YU KIT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當庭補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DEXTER LIM YU KIT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係監控車手之人,基於目前詐欺集團階層分明,各層犯罪 角色為避免查緝,彼此斷點分明。是被告DEXTER LIM YU KIT未必知悉負責詐騙之人之行騙手法,或共同被告楊文昌 與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時之行騙手法。依目前檢察官所舉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DEXTER LIM YU KIT確實知悉本案犯行中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 該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 諭知無罪。惟公訴及補充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DEXTER LIM YU KIT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關於告訴人蔡佳葳部分 楊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9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EXTER LIM YU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號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關於告訴人陳中和部分 楊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6、9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EXTER LIM YU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其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 1張 3 扣案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4 扣案偽造之允立公司職位股務經理之識別證 1張 5 未扣案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6 扣案楊文昌所有之華為廠牌P30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扣案高鐵票票根(苗栗到彰化) 1張 8 扣案楊文昌所有之郵政存簿 1本 9 扣案DEXTER LIM YU KIT所有之APLLE廠牌iPhone 13mini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