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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光於審判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5頁)。另外,告訴人吳武吉於警詢之指訴,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本案因告訴人吳武吉及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故被告本案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尚未分得報酬即為警當場逮捕,而無犯罪所得(扣案現金乃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在一般量刑審酌即足。

四、除前述證據外,另依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純粹量刑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從事保全工作,加入詐欺集團後就以此為收入來源,其未循正途取財,實應責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額頗大,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社會法益,而且均達既遂階段,遭冒名之公司,亦為現實存在之企業,足見被告犯行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即便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亦無減至最低之理,否則無異架空參與犯罪組織等想像競合之諸輕罪,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惟無力繳回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車手,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前,前歷誣告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距今久遠,另斟酌被告羈押前一人獨居,與親屬無往來,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不利將來更生,而有加強在監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來,在本案遭當場查獲以前,曾至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取款約4、5次,已獲取報酬2萬元,花用至本案犯行當時剩餘3,700元(即附表編號1之現金),本案則因為警查獲而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其供陳甚明,且有扣案行動電話內google相簿、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足稽,核屬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所得之財物無誤。檢察官認為此屬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得,且未全數繳回,故不符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餘額16,300元,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之物,核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700元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自被告身上扣得。 2 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已填寫)1張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自被告身上扣得。 3 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未填寫)2張  4 工作證1個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耳機)1支  6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告訴人吳武吉交由警察扣案,對於法院宣告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7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
  被   告 楊智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粉色
    玫瑰」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不詳成員對不
    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智光則依「遠方」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楊智光因此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股
    票連結,適吳武吉於114年4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
    即以LINE向吳武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及其有中獎,依指示
    儲值足夠金額至「元盈橋」APP才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吳武
    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8日9時40分許相約給付現金5
    0萬元。嗣因吳武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吳武吉即假意再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0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給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楊智
    光即與「遠方」、「粉色玫瑰」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遠方」將偽造之工作證及蓋用「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元永雄公司及負責
    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等物之QR CODE連結傳送給
    楊智光,楊智光前往超商列印後,並在列印出來之交割憑證
    金額欄填寫50萬元、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上其名及在交割日
    期欄填寫114年7月10日,復依「遠方」之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向吳武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憑證予吳武吉簽署後,而欲收受吳武吉交付之現金50
    萬元時,在場之警察旋將楊智光當場逮捕,楊智光未能完成
    取款而未遂。嗣警並扣得楊智光所有之不法報酬3,700元、
    贓款50萬元(已發還吳武吉)、已填寫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
    1張、未填寫交割憑證2張、三星手機(含三星耳機)1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武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武吉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上開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內之擔任車手紀錄相關照片、被告與「遠方」、
    「粉色玫瑰」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
    吳武吉受騙之資料(含陳報單、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7月8日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
    合作契約書、面交車手及工作證之照片、APP操作介面擷圖
    照片、元永雄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遠
    方」、「粉色玫瑰」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不
    法報酬3,700元、已填寫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未填寫交
    割憑證2張、三星手機(含三星耳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告訴人險遭詐騙得手之金額
    高達50萬元,且其數次參與詐欺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又以
    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
    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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