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陳建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甫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之人(下稱「專科經理品中」)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兆品營業員」等帳號,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向黃琳枝佯稱可儲值金額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陳建甫依「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先於同年8月6日晚間8時前之 某時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 在「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建志」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黃琳枝取款。嗣陳建甫於同年8 月6日晚間8時許,在黃琳枝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內,向黃琳枝提供 、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琳枝、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後,隨即收取黃琳枝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15萬元現金,再依「專科 經理品中」之指示藏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乃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 憑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是以何種方式接觸、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陳建志」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本案偵訊時雖有先對其告知所涉加重詐欺罪名,惟在被告已坦認本案客觀行為之情況下,未向其訊問是否坦認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會(偵卷第249-253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71頁),並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51-52頁、第64頁),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取款後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行為(偵卷第251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1-52頁、第64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須扶養父母、從事鐵工及務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貸款但因另案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建志」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可藉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3,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加入由「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35-4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75-8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70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6日 金額 0000000 新臺幣(大寫) 肆佰壹拾伍萬元整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建志」之工作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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