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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俞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俞嘉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哥哥」、「金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俞嘉閎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賴美文,向其佯稱可在APP「福松」投資云云,致賴美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1萬2,713元。而俞嘉閎則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依「小哥哥」之指示至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及偽造姓名為「林克倫」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復於113年12月30日19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內,向賴美文假稱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克倫」,並出示偽造之證件而向賴美文行使,復於收取賴美文交付之31萬2,713元後,在上開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保管單交付予賴美文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美文、「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克倫」。俞嘉閎收取上開款項後,旋遭接獲賴美文報案而到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SE手機1支、偽造之識別證1組(含證套)、偽造之保管單1張、31萬2,713元(其中30萬4,000元為假鈔,8,713元為真鈔,均已發還賴美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㈣告訴人賴美文提供LINE訊息截圖。
 ㈤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俞嘉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
    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哥哥」、「金先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害人賴美文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亦當場遭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
    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
    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起訴意旨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10月以下之刑
    等語,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保管單及識別證均
    為被告行使用以取信被害人賴美文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iPhone SE手機則為詐欺集團上手給予被告
    使用之工作機,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該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
    為佐證(見偵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87頁),從而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示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然該印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真鈔8713元為被害人賴美文所有,業已
    發還被害人賴美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假鈔30萬4000元為本案之證物
    ,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賴美文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
    害人賴美文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㈠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
  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
  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
  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
  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
  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
  理由書表示更正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
  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
    所得之卷證資料為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起訴範圍,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審判之理;又刑
    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
    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
    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
    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
    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
    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9月22日函更正起訴
    書中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37頁),惟該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提出之撤回書
    ,自不無影響此起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哥哥」、「金先生」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8日為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認與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從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
    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
    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
    為實體審理,本案繫屬時間為114年8月26日,係受理在後,
    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認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保管單1張 賴美文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15頁) 2 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1組(含證套) 俞嘉閎  3 iPhone SE手機1支 (電話號碼+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俞嘉閎  4 新臺幣8,713元 賴美文 均已發還賴美文 5 假鈔30萬4,000元 賴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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