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英棋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英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_陳芷琦」、「拉格納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Candy_陳芷琦」向黃榮津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津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拉格納客服」帳號後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嗣洪英棋於113年11月20日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安邦尼」指示至彰化縣○○市○○街00號與黃榮津見面,出示事先偽造備妥之「王昌國」工作證予黃榮津確認身分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昌國」署押)予黃榮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津、王昌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洪英棋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榮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B11311035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昌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Candy_陳芷琦」、「拉格納客服」、「安邦尼」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本案固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及比對監視器影像,而查獲共犯陳科宏並移送相關犯罪事實予檢察官偵辦等情,惟經核閱相關卷證資料,陳科宏非屬領導、管理層級而具有計畫性決策權限之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陳科宏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及指認共犯陳科宏,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昌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王昌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