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 被告柯子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子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子杰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廠前路 段時,明知其僅短暫停留在嘉鑫公司○○廠正前方,隨即快速 離去,李立晟並無接近或開槍損壞其小客車後保險桿之機會,及其小客車後保險桿裂痕並非遭李立晟開槍造成。詎其竟意圖使李立晟受刑事處分,於113年6月7日20時42分許起, 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偵查佐誣指:其於前揭時間,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鄉○○ ○街○00之0號前,盧豐吉坐的那台是第1台車,我是第三台, 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們剛準備要停車時,盧豐吉已經走下車,聽到鎮暴槍的聲音,我這台車有被鎮暴槍打到,我的車損是後保險桿破裂,我看到2個人從嘉鑫公司藍色鐵門出來, 持鎮暴槍,那時候我們剛停車,他們很接近我們的車,對著我們的車開槍,我要對李立晟提出毀損告訴,要對實際開槍的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誣指李立晟於前揭時、地,持鎮暴槍朝其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開槍,致李立晟遭鹿港分局以涉嫌毀損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並列為被告偵辦後,認為毀損罪嫌之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子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李立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監 視器擷取照片及勘驗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至警局做筆錄指稱李立晟持鎮暴槍對其車輛為毀損犯行,惟堅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鄉○○○街○000之0號前,車牌 下方左邊裂痕是因為被擊中產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鑫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廠 前路段;被告於113年6月7日20時42分許起經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陳稱:我於前揭時間,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鄉○○○街○ 000之0號前,盧豐吉坐的那台是第一台車,我是第三台,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們剛準備要停車時,盧豐吉已經走下車,聽到鎮暴槍的聲音,我這台車有被鎮暴槍打到,我的車損是後保險桿破裂,我看到2個人從嘉鑫公司藍色鐵門 出來,持鎮暴槍,那時候我們剛停車,他們很接近我們的車,對著我們的車開槍,我要對李立晟提出毀損告訴,要對實際開槍的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嗣李立晟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涉嫌毀損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經認毀損罪嫌之事證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三)案發時確有一群人陸續從嘉鑫公司往外走至路邊,且證人李立晟於其中確有持槍擊發之行為 證人李立晟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8日22時許,在○○○○ ○街嘉鑫公司外,我有跟呂金霖借鎮暴槍然後對空鳴槍,約4、5槍,對方嚇到就跑掉了,起因是對方有一個叫盧豐吉的跑來嗆我,說我在外面說他的壞話,盧豐吉說要來我家,我不讓他來,後來才會在○○○街鵝媽媽那邊見面,之 後他還有去砸我的攤子,當時對方的人開四台車過來,我看到他們有人拿像棍棒的東西,也看到他們有拿槍,但看不出種類,所以才去借鎮暴槍,但我沒有對他們的車子開槍,鎮暴槍的子彈是塑膠子彈,他們車輛保險桿裂開或板金凹陷都不可能是鎮暴槍子彈造成的,監視器影像有攝得我出工廠後在門口對空鳴槍,鳴槍後我沒有去追對方,當天我們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沒有打架,也沒有叫囂,對方開車門準備下車時,看到我對空鳴槍,對方就關車門開車走了等語,證人呂金霖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28日22時許,在嘉鑫公司○○廠,外面有4、5台車過來要找我們 拼輪赢,李立晟拿鎮暴槍出來,然後一出工廠就拿鎮暴槍對空鳴槍,約對空鳴槍1、2槍而已,鳴槍後對方的車輛就跑走了,李立晟沒有對對方的車輛開槍,我們這邊的人沒有人有碰到對方的車等語,並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互核對,可徵於113年4月28日21時57分許至22時2分許,陸 續有5台車輛行經或短暫停留於嘉鑫公司旁之道路,而嘉 鑫公司內之人亦於該時間陸續走出,其間並有人持槍鳴槍而產生白色煙霧。 (四)案發時被告與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停留於嘉鑫公司路邊,均有聽到槍響,且非僅被告1人感覺車輛遭擊中 證人盧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8日22時許,我有到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由胡展綸開自小客 車000-0000號搭載我到場,是我叫胡展綸及被告陪同我到場,我與李立晟有債務糾紛,當天李立晟約我,到場後因為找不到地址有先在附近繞,後來我們將車先停在工廠前面還沒有下車,就看到一群人衝出來,且有持疑似鎮暴槍朝我們開槍,我就聽到連續性的槍聲打在我們開的車上,我看到他們衝出來且持武器就駕駛自小客車趕快離開了,胡展綸開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右後側板金凹陷及被告開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有板金凹陷,還有右邊輪胎被打到破掉漏氣了,我有聽見槍聲,連續性好幾聲,當時我只知道一群人衝出來用鎮暴槍朝我們車輛開槍,不知道是不是李立晟開槍的,是事後李立晟用臉書跟我說他也在那一群人當中等語;證人胡展綸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28日,盧豐吉找我陪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處理債 務問題,我們到場後準備要下車時往右側看時,看到好幾人從工廠衝出來,聽到碰碰碰的聲音,也聽到車子被東西打到的聲音,我驚嚇到後趕快開車離開,離開現場後發現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鈑金有被打凹,但我沒有看到碰碰碰的聲音是何東西發出等語;證人吳典橙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28日22時許,我有前往彰化縣○○鄉○○○街○00 ○0號,是盧豐吉邀約我去,到達現場之後,我前面那台車 車號是000-0000號,有兩個人下車,聽到類似鎮暴槍的聲音,他們就又上車了,前方的車繼續往前行駛,我就跟著走了,我印象中聲音是從鵝媽媽餐廳停車場那邊傳來的,應該是打到物品的聲音,不是我們這方開的鎮暴槍等語;證人金詠宸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28日22時許,我有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是盧豐吉打電話給我叫我 陪他一起去收錢,當時我是開最後一台車(前面有3、4台車),到達後發現該工廠内有很多人衝出來,我聽到我的車子有乒乓的聲音,我就自己往左方向前移動,我聽到有聲音的時候,我就想說要趕快離開,我印象中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工廠衝出來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我的車輛沒有受損等語,可徵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時間與被告一同駕駛車輛至嘉鑫公司路邊之在場人,其等當下於數分鐘內先後到場,均因看見或聽見有人持槍射擊而又迅速駕駛車輛離去,證人盧豐吉、證人胡展綸尚且證稱其等所搭乘之000-0000車輛亦有遭射中之情,則被告因於上開期間聽見及看見有人持槍鳴擊之情,且嗣後觀察車輛外表,並與其他證人討論結果,認其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係肇因於本次槍擊事故,並非全然虛捏或事出無因,與誣告罪所要處罰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難謂相符。 (五)公訴意旨固認依照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駕駛車輛僅係短暫停留,而證人李立晟開槍時離路邊車輛甚遠,且依被告所指車輛後保險桿痕跡,均可知並非遭槍擊而致,惟該等監視器畫面色調昏暗且角度並非全面,無從探知證人李立晟實際擊發幾槍,亦無從確認被告及其友人車輛於路邊暫停之地點及狀況,而以勘驗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不過數分鐘,於短短時間內被告與友人五台車行經案發地點,並陸續有人自嘉鑫公司內出來並開槍,因此導致有他人向警方報案表示聽見槍響及一群人聚集等情,有110報 案紀錄單可證,可徵案發時現場狀況混亂,又屬深夜時段,且被告到場緣由係因證人盧豐吉與證人李立晟之債務糾紛,則以被告當時所見所聞及事後發現車輛有後保險桿損傷之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其該等損傷係來自案發時槍擊所導致之可能,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1 證人李立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77至279頁、第295至297頁 2 證人呂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303至305頁 3 證人張嘉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37至41頁、第313至315頁 4 證人盧豐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47至51頁、53至55頁、第327頁 5 證人胡展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69至71頁 6 證人吳典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73至75頁 7 證人金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82卷第77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1 110報案紀錄單 偵1082卷第97頁 2 現場照片、李立晟提供FB對話紀錄 偵1082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 3 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1082卷第109至117頁 4 另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偵1082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275至276頁 5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6675號鑑定書 偵1082卷第135至137頁 6 柯子杰駕駛0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 偵1082卷第139至140頁、偵14067卷第43至49頁 7 000-0000車輛、000-0000車輛、000-0000車輛、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偵1082卷第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47頁、第149至150頁 8 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 偵1082卷第281至29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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