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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李怡昕

  • 當事人
    蕭雅瑄潘昱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瑄 潘昱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58、1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昱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雅瑄、潘昱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蕭雅瑄、潘昱蓁、黃勤婷(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暱稱「行星2.0」、「牛」、「敬嚴」、「明杰」、「阿瀚」、「CEO」、「均」、「小劉」、「一芳」、「葉一方」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適劉瓔慧瀏覽點選後加入LINE群組,身份不詳、LINE暱稱「林書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瓔慧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客服人員儲值,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你先交稅金,就能領取獲利新臺幣(下同)1.4億元等語,致 劉瓔慧陷於錯誤,依「林書怡」指示,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其中, ㈠蕭雅瑄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依照暱稱「行星2.0」、「牛」指示,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市, 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劉瓔慧住處,向劉瓔慧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取信於劉瓔慧,並向劉瓔慧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劉瓔慧因此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蕭雅瑄,足以生損害於劉 瓔慧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蕭雅瑄再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給「徐浩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潘昱蓁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依「一芳」指示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瓔慧住處,向劉瓔慧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於劉瓔慧,並向劉瓔慧交付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劉瓔慧因此交付212萬8,000元現金予 潘昱蓁,足以生損害於劉瓔慧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潘昱蓁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對面騎樓,將 贓款交給暱稱「小劉」之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於114年2月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氏柔瀏覽點選後加入身份不詳、LINE暱稱「陳雨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雨萱」、「中投CIC 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之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聯繫陳氏柔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客服人員儲值,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你先交稅金,就能領取獲利等語, 致陳氏柔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信善街(地址詳卷)備妥現金35萬元,等候面交給該集團指派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潘昱蓁依「一芳」、「敬嚴」指示,在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美溪門市,列印、偽造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溪湖鎮信善街(地址詳卷),向陳氏柔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於陳氏柔,並向陳氏柔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陳氏柔因此交付35萬元現金予潘昱蓁,足以生損害於陳氏柔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潘昱蓁在雲林縣某處,將贓款交給暱稱「小劉」之上游成員。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蕭雅瑄、潘昱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3658偵卷第9-15、27-33、215-220頁;13278偵卷 第27-32頁;本院卷第153-160、193-207頁)。 二、共同被告黃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3658偵卷第35-40 、215-220頁)、告訴人劉瓔慧、陳氏柔於警詢之指述(13658偵卷第41-47、57-58頁;13278偵卷第11-15、17-20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瓔慧指認被告蕭雅瑄)(13658偵卷第5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姓名:劉瓔慧)(13658偵卷第63-64頁)、恆泰投控操作協議 書(日期:114年1月20日)(13658偵卷第65-71頁)、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1月20日 ,金額:100萬元)(13658偵卷第73頁)、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3月21日,金額:212萬8000元)(13658偵卷第97頁)、告訴人劉瓔慧提出之恆泰APP平台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658 偵卷第103-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3658偵卷第117頁)、114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3658偵卷第128頁)、告訴人 劉瓔慧之住處google街景圖(13658偵卷第193頁)。 四、114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3278偵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氏柔指認被告潘昱蓁)(13278偵卷第2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5546號鑑定書(13278偵卷第33-40頁)、告訴人陳氏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78偵卷第41-42、53-97頁)、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 張(13278偵卷第43頁)、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278 偵卷第44頁)、114年3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13278偵卷第45-52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079 號扣押物品清單(13278偵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13278偵卷第12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雅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潘昱蓁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蕭雅瑄、潘昱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蕭雅瑄、潘昱蓁與「行星2.0」、「牛」、「敬嚴」、 「明杰」、「阿瀚」、「CEO」、「均」、「小劉」、「一 芳」、「葉一方」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蕭雅瑄、潘昱蓁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潘昱蓁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雅瑄、潘昱蓁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蕭雅瑄、潘昱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潘昱蓁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佐(本院卷第209頁),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雅瑄有獲 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蕭雅瑄、潘昱蓁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蕭雅瑄、潘昱蓁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渠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雅瑄、潘昱蓁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蕭雅瑄、潘昱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瓔慧、陳氏柔和解,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蕭雅瑄、潘昱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兼衡被告蕭雅瑄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超商跟早餐店打工、要繳房租;被告潘昱蓁則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市場跟夜市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昱蓁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潘昱蓁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被告潘昱蓁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犯行共獲得報酬2,000元, 業據被告潘昱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9頁), 為被告潘昱蓁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雅瑄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潘昱蓁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雅瑄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被告潘昱蓁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5、7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被告蕭雅瑄、潘昱蓁均自陳已將工作證丟棄或由上游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復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告訴人劉瓔慧、陳氏柔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雅瑄、潘昱蓁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份(日期:114年1月20日) 未扣案,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4年1月20日,金額:100萬元) 未扣案,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及簽有「張雅琪」署名。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琪」工作證1張 未扣案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4年3月21日,金額:212萬8,000元) 未扣案,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5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潘昱蓁」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3月24日,金額:35萬元) 已扣案,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 7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昱蓁」工作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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