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王祥豪
- 被告陶政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待證事實欄「證明附表編號11中,告訴人黃火財…」之記載,更正為「證明附表編號9中,告訴人黃火財…」 ,證據及新舊法比較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陶政瑋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111 頁)、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25頁)、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13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上述三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159頁 )。 ㈢郵局營業據點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條件趨嚴。 ㈣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犯包含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基於這些事實要素,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符合修正前之法定減刑規定);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不符合修正後之法定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量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 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一人獨居,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情,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59頁)、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端之車手角色,各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同,情節輕重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在本案之提款行為,絕大部分是在同一日密集為之,依經手金流來源(按告訴人人數)劃分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如以機械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顯將超過其行為整體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衡量各告訴人之受詐總金額為471,000元,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總計450,900元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本案總共提領現金450,900元,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3%作為報酬,總計獲得13,527元(計算式:450900×3%=13527),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政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陳憲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大發」之許呈嘉(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陶政瑋與陳憲榕、許呈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陶政瑋自許呈嘉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許呈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抽取3%之報酬後,於提領 地點附近將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交付許呈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張 家淳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淳、許碧珍、張菀軒、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鄭鴻圖及黃火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從中抽取3%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許呈嘉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淳、許碧珍、張菀軒、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鄭鴻圖及黃火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家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張家淳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碧珍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許碧珍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菀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菀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張菀軒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予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予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中,告訴人王予晴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廖麗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麗紅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中,告訴人廖麗紅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康顯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康顯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中,告訴人康顯翱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詩涵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中,告訴人林詩涵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鴻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鴻圖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中,告訴人鄭鴻圖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火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火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中,告訴人黃火財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2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憲榕、許呈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所犯上開各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之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達47萬多元,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參與各次提款犯行而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省略不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淳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44分許,盜用張家淳友人廖哲賢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帳戶限額,要借錢等語,致張家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9時5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0時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分行) 1萬元 2 許碧珍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18分許,盜用許碧珍女兒曾湘美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以借我5萬嗎,明天還給你等語,致許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1月14日10時25分許 2萬2,000元 3 張菀軒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盜用張菀軒友人徐培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方便幫我轉錢嗎等語,致張菀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5萬8,000元 113年1月14日12時8分許 5萬8,000元 4 王予晴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13分許,盜用王予晴友人吳倪瑄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等語,致王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5 廖麗紅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27分許,盜用廖麗紅友人周芳琪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明天還你等語,致廖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6 康顯翱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盜用康顯翱友人鄭嘉成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2萬有嗎,我應急等語,致康顯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分社) 1萬元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6分許 9,000元 113年1月14日17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900元 7 林詩涵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盜用林詩涵友人詹小柚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方便借我3萬嗎,我急用等語,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4日17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8 鄭鴻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淑婷」指示鄭鴻圖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差價,致鄭鴻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0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7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市農會)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9 黃火財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專員」向黃火財佯稱須先支付代辦貸款前置作業費用等語,致黃火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分行)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