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用工作證壹份、存款憑證壹張、113年6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徐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加入少年鄭○城、蘇○鈞(年籍均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鄭○城、蘇○鈞擔任「車手」,徐志杰則擔任「收水」。徐志杰與鄭○城、蘇○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進行面交投資款項,徐志杰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蘇○鈞、鄭○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鄭○城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紹翔外勤專員」工作證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李金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紜、任紹翔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李金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少年鄭○城收受款項後,隨即透過少年蘇○鈞之接應,搭乘少年蘇○鈞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再於當日之不詳時間,至徐志杰當時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上開現金80萬元交給徐志杰,徐志杰再轉交給上手,致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志杰於準備程序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中就退出詐騙集團,我根本不認識鄭○城,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姍」與告訴人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進行面交投資款項,由蘇○鈞、鄭○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鄭○城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紹翔外勤專員」工作證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而鄭○城收受款項後,隨即透過少年蘇○鈞之接應,搭乘蘇○鈞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除證人即共犯蘇○鈞、鄭○城、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紜之證述外,另有證人鄭○城遭查獲照片、工作證照片(少連偵卷第33頁)、告訴人李金紜提出自稱「任紹翔」交付之收據及名牌(少連偵卷第72頁)、告訴人李金紜指認鄭○城照片(少連偵卷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金紜指認鄭○城)(少連偵卷第85至91頁)、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少連偵卷第95、116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少連偵卷第97至99頁)車號000-0000號、證人鄭○城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少連偵卷第117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指示蘇○鈞、鄭○城為上開行為,蘇○鈞、鄭○城收取款項後,並將現金拿至被告新竹居所附近交給被告:
⒈證人鄭○城係經Telegram暱稱「皇冠圖案」之人指示,從事本案犯行之事實,除經證人蘇○鈞、鄭○城證述明確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城指認徐志杰)(少連偵卷第39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鈞指認徐志杰)(少連偵卷第55至58頁)可證,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1069號函檢附鄭○城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續卷第91至100頁)可佐,並經證人鄭○城明確證述稱:「皇冠圖案」及「森林支付」就是「傑哥」徐志杰等語。
⒉而鄭○城與蘇○鈞依被告指示,配合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除經證人蘇○鈞、鄭○城證述明確外,蘇○鈞、鄭○城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確實駕駛車輛前往被告新竹居所附近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6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18459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少連偵續卷第49至77頁)在卷為證,與證人蘇○鈞、鄭○城證述之交水地點可以吻合,且確實為被告居所附近。
⒊此外,證人鄭○城證稱:蘇○鈞會載我去交錢給「皇冠圖案」,「皇冠圖案」會開車前來,我看過「皇冠圖案」開過賓士車及保時捷,蘇○鈞會叫我一個人留在車上,他自己下車交付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3、369頁),而證人鄭○城約於113年5月5日前後由蘇○鈞召募至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間有多次配合犯案,被告亦自承:原本開賓士,於113年6月左右,拿賓士車換保時捷,因為積欠健保費所以以媽媽名義買車等語(本院卷第257、385頁),故證人鄭○城所述「皇冠圖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相符;而鄭○城亦證稱:「皇冠圖案」、「森林支付」就是「傑哥」徐志杰、手部有包手刺青、腿部也有包腿刺青(本院卷第352、357、364、374頁)等語,被告也確實有包手、包腳之刺青等情,可證鄭○城縱使與被告不熟,但確實見過被告,否則豈可能指認出被告使用之車輛及身上確實有刺青之事實。
⒋再者,證人蘇○鈞與被告配合過多次犯罪,業經被告坦承與蘇○鈞認識,而從鄧○堯所扣案之手機之對話擷圖中,亦可見被告提及「小光」即蘇○鈞;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內容,也可見被告確實與「小光」一起從事詐騙,被告並因不滿小光咬出被告而向邱育騰抱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明確(本院卷第380至383頁),故證人蘇○鈞確實與被告多次配合犯案。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稱其不認識鄭○城,未曾與鄭○城一起犯罪等語,然而:
⑴從鄭○城扣案之手機中,鄭○城於113年5月5日就與蘇○鈞討論「傑哥」等情,有手機對話擷圖可證(本院卷第207頁),並經證人鄭○城、蘇○鈞均證述稱「傑哥」就是被告徐志杰(本院卷第226頁)。
⑵被告於另案113年10月11日警詢中,亦曾坦承自己確實有指示鄭○城假冒業務員「任紹翔」,向另被害人龍昌孺收取現金後,鄭○城、蘇○鈞一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經被告並稱L:我跟蘇○鈞有一個群組,蘇○鈞拉進來的人可能就是鄭○城,「任紹翔」,這個名字是上游指示的,我只是轉述給鄭○城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⑶再鄧○堯所扣案之手機中,將被告暱稱改為「老闆」,並從鄧○堯與被告113年8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鄧○堯稱:「你跟小光(註:即蘇○鈞)他們還有聯絡嗎?」、鄧○堯回:「完全沒有、我不跟小光聯絡ㄌ」、被告又問:「人準備好跟我說」、鄧○堯回:「哥、人家一直要3趴」、被告回:「一號3%沒錯阿」等情(本院卷第148頁),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指示鄧○堯去招募車手,並告知一號車手之薪水一直都是3%。
⑷而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於Telegram中稱呼被告為「老闆」,並與被告討論「細節、要聊一下嗎、人都齊了」,並繼續討論作案細節等情,有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證。
⑸從上可知,被告一直以來就是擔任招募車手、收水、發放薪資之「老闆」角色,被告會派蘇○鈞、鄧○堯等車手去招募新的成員,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我有請蘇○鈞、鄧○堯轉交工作機、發放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而本件蘇○鈞即找了鄭○城配合犯案,並將鄭○城拉入群組中,聽從被告指示,此與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自白相符。
⑹此外,被告亦否認認識另案共犯林廷嶧,然林廷嶧之角色與本案鄭○城相似,為與被告熟識之鄧○堯招募加入後,由被告以Telegram指揮林廷嶧假冒業務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之後再經由鄧○堯交水給被告,被告並指示鄧○堯發放薪資給林廷嶧等情,有林廷嶧手機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6頁),與本案鄭○城、蘇○鈞配合模式完全相同。故被告嗣後改稱:未曾跟鄭○城一起犯罪等語,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於113年5月就退出詐騙集團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5月5日至113年9月4日間均於詐騙集團擔任指示、招募、發放薪水之工作
①從鄭○城扣案之手機中,鄭○城於113年5月5日就與蘇○鈞討論「傑哥」等情,有手機對話擷圖可證(本院卷第207頁),並經證人鄭○城、蘇○鈞均證述稱「傑哥」就是被告徐志杰(本院卷第226頁)。
②再從上述鄧○堯所扣案之手機中,將被告暱稱改為「老闆」,並從鄧○堯與被告113年8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鄧○堯稱:「你跟小光(註:即蘇○鈞)他們還有聯絡嗎?」、鄧○堯回:「完全沒有、我不跟小光聯絡ㄌ」、被告又問:「人準備好跟我說」、鄧○堯回:「哥、人家一直要3趴」、被告回:「一號3%沒錯阿」等情(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於Telegram中稱呼被告為「老闆」,並與被告討論「細節、要聊一下嗎、人都齊了」,並繼續討論作案細節等情(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均可知被告在113年9月4日被逮捕羈押前都還在替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並指揮車手犯案。
⑵被告另有多件指揮本案共犯車手之相關涉案:
①於113年5月27日,由鄧○堯介紹林廷嶧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吳敏華收取現金後,林廷嶧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某處,由蘇○鈞前去拿取,取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並有該案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該案證人林廷嶧、蘇○鈞之證述、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40、165至167、180至188、194至197頁),並經被告稱:只做5月27日這一次而已等語。
②於113年5月30日、6月2日、6月11日,由林廷嶧假冒業務員「陳宏凱」向另案被害人陳志成收取現金後,將款項放置某處,由蘇○鈞前去拿取,蘇○鈞取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經被告稱:我從中抽取2%即6萬元作酬勞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③於113年6月11日、14日,由林廷嶧向另案被害人劉瑞媚收取現金後,將款項放置某處,由蘇○鈞前去拿取,蘇○鈞取款後將款項帶去被告租屋處之巷口給被告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本院卷第284至289、317頁),並有該案證人蘇○鈞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200至208頁),並經被告稱:只有在新竹縣市犯案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④於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指示鄭○城假冒業務員「任紹翔」,向另被害人龍昌孺收取現金後,鄭○城、蘇○鈞一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坦承:我跟蘇○鈞有一個群組,蘇○鈞拉進來的人可能就是鄭○城,「任紹翔」,這個名字是上游指示的,我只是轉述給鄭○城等語,並稱:只做113年6月19日那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有證人鄭○城、蘇○鈞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45頁)。
⑤從上可知,光是被告坦承過的犯案日期,就包含113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2日、6月11日、6月19日,被告亦曾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與鄭○城假冒之業務員「任紹翔」共同犯案,與本案發生在113年6月18日,亦由鄭○城假冒之業務員「任紹翔」犯案手法相同。
⑥而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皇冠圖案」之人等語,然被告一開始也否認暱稱「森林支付」、「星星圖案」為其本人,嗣後又坦承「森林支付」、「星星圖案」為其之暱稱之一;而被告手機遭扣案後,被告於113年9月3、4日時暱稱為「A」;被告也稱自己Telegram為「A」、「草的圖案」(本院卷第245頁),可知被告一直在替換不同暱稱犯案,故被告與本案犯行中更改以暱稱「皇冠圖案」指示其下手,反而符合被告一貫之犯案特性。再者,而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犯行一向避重就輕,幾乎都稱只犯案1次,致從被告口中所述之每次犯案都是第1次或最後1次。然從鄭○城、鄧○堯、蘇○鈞、林廷嶧及被告自己之扣案手機對話就可知,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5日前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一直擔任召募新車手、發放薪水之重要任務,於113年9月4日時仍繼續指揮車手。故被告辯稱:其5月底就退出詐騙集團等語,顯然不是事實。
⒊被告再辯稱:本案係邱育騰之小弟為了保護邱育騰而將矛頭指向我等語,被告提出其與邱育騰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從該對話內容,反而顯示出被告確實與「小光」蘇○鈞多次犯案,而蘇○鈞被抓之後把所有知道的事情告訴警方,而邱育騰知曉此事後,立刻告知被告其2人被咬,被告並因不滿蘇○鈞只告知邱育騰而不願與其聯絡而心生不滿等情,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反而更可以證明被告確實與蘇○鈞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甚至可知被告與本案發生後,積極想與同集團之人串證之事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指示鄭○城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城、蘇○鈞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稱:不知道鄭○城、蘇○鈞未滿18歲等語。而被告與蘇○鈞雖多次接觸,然蘇○鈞係擔任駕駛開車前去找被告交水,一般人多會以為其已成年而有駕照;鄭○城則與被告不熟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鄭○城、蘇○鈞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係擔任召募車手、指示工作、收水、發放薪水之工作,其於該組織甚為重要,為該車手小組中最重要之人物,屬於指揮型角色;及審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80萬元;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另案中曾自承與該集團中之報酬,係收取收水金額之2%作為報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80萬元,故本案被告犯行之報酬應為16,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紹翔外勤專員」工作證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由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指示車手、發放薪水、收水之重要核心角色,實際隱匿於幕後、查緝甚為困難,屬車手集團內核心、上層之成員,如於車手集團中扮演如此角色之成員,仍不予以沒收洗錢款項,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將淪為具文。然考量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絕大多數仍須上繳,故如全部洗錢金額均予以沒收、追徵,仍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本案洗錢犯罪之規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