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彥志
- 被告張誠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48、15366、15602、17768、18226、19026號、114年度偵 字第599、600、11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5142、12446、12753、14541、16936、17807、177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澤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誠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就附表編號15至55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處斷刑 範圍同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附表所為犯 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處斷刑範圍同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7 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3、編號55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54所為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靖勳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18、19、20、23、26、32、34、42、44、45部分,因各被害人多次匯款轉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各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被告犯55罪,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匯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而分別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賴奕蓁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阮鈺婷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郭峻廷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月里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白慶隆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志瑋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明惠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楊豐澤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翁程疇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慧珍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戴昌義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邱啓祥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孔月娥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茂儀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臧運蓓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羅家原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金標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游景忠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吳豐蘭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廖宏偉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何方伶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干正宛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陳淑真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李佳峰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彭玉連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柯淑惠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邱馥岑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楊素惠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陳人紅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曹淑媛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黃月亮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張麗卿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余寶玲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劉永紘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楊菁宜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吳婧瑀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許峰瑞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張至剛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林綉華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蔡朝明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1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游璧鴻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楊芳怡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謝雅琴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林佳宏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王明麗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謝蕙琳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鄭慈婷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劉美芳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謝業祥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0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蔡淑芬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1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戴秋菊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2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林盈豐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3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邱義宏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靖勳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潘偉欣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1043號 2 杜邦實業有限公司資料1批 3 迅捷國際社資料1批 4 迅捷國際社負責人沈盈男印章、公司印章2個 5 迅捷國際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外匯存摺2本 6 康新科技有限公司資料1批 7 承燁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批 8 樂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資料1批 9 承億工程行資料1批 10 昂樂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資料1批 11 順鑫家禽有限公司資料1批 12 請求確定債權不存在資料1批 13 幸福承諾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活期、外匯存摺2本 14 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手機殼)1個 15 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殼)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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