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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克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克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黃郁閑。

扣案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1張、收據單1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克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時,參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凱」、「JACKY」、「ALLEN」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戴克豪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黃郁閑於114年2月19日10時許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三竹」向黃郁閑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郁閑陷於錯誤,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於114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幼兒園前交付款項。戴克豪則依「JACKY」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職員證及收據單,再前往上開○○○幼兒園前,冒稱係眾德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之眾德公司職員證以向黃郁閑收取現金150萬元,另交付蓋有眾德公司及董事長「王鳴華」印文之收據單1紙予黃郁閑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另指示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市忠孝街與員水路2段388巷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待戴克豪收得150萬元現金並放在黑色後背包內,徒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由前述不詳男性成員2人將黑色後背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郁閑、眾德公司、王鳴華。

二、證據

(一)被告戴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JA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扣案之眾德公司職員證、眾德公司收據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司之職員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凱」、「JACKY」、「ALLEN」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乃係自行至員林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物流卸貨人員,日薪約7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收據單1紙、職員證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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