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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義閔巫美蕙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煌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煌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煌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秉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邱煌鉦及「李秉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慧貞聯繫,向劉慧貞佯稱有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經劉慧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於114年8月1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令和門市,欲交付150萬元(均為玩具鈔票)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邱煌鉦;邱煌鉦依指示到逹指定地點後,先行列印其上有偽造「許哲瀚」印文之金玉投資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單2張,並在其上經辦人欄蓋用邱煌鉦之印文及填載現金150萬元,而偽造完成意為金玉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投資人款項之私文書2張,隨即與劉慧貞見面,佯稱其為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存款證明單交付劉慧貞而行使,而劉慧貞則隨即向邱煌鉦交付企業貿易合約書1份及玩具鈔票3大疊,嗣經員警趁邱煌鉦清點玩具鈔之際,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存款證明單2張、高鐵乘車票1張、印章1個、企業貿易合約1份、玩具鈔票等物。

二、案經劉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邱煌鉦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煌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李秉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幸本案被害人有所警覺,報警而查獲本案,因而未有蒙受財產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台中高農肄業,在家幫忙巿場經營餐飲工作、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中被告行為止於未遂,無證據其獲有報酬,即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没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曾遭詐騙,因此認為本案是詐騙,於是報警並配合警察,約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面交,被告出面時有表示其是外務專員,告訴人遂將玩具鈔3大疊交給被告,員警趁被告點鈔之際當場將其逮捕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雖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玩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真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被告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扣有被告所有之手機 1支、存款證明單2張、高鐵乘車票1張、印章1個、企業貿易合約1份、玩具鈔票3大疊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告訴人收款時,尚未出示偽造存款證明單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說明其與告訴人會面時,已有出示存款證明單,而告訴人亦於警詢證明被告曾給予1張收據,又參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確實有提示存款證明單之動作,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確實有交付偽造存款證明單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手機1支(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號) 1具 2 被告邱煌鉦之印章 1個  3 金玉投資有限公司存款證明單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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