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巧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任巧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壹份及未扣案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任巧耘」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任巧耘於民國114年3月間,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文明」(起訴書誤載為「明文」)、「馮仁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賺取報酬。任巧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先自113年11月起,在社群媒體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心怡」、「瑛」、「營業員NO.88」接續以LINE聯繫謝佳芳並佯稱:你下載「博智」APP,再繳交投資款給業務員,就可以購買股票賺大錢等語,致謝佳芳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日18時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前往○○鎮○○路000號前等候交款;任巧耘接獲「馮仁智」、「林佳宏」、「文明」指示後,於114年3月3日19時許,前往北斗鎮某超商列印「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任巧耘」工作證、「收款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其上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侯博義」印文1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私文書(其上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侯博義」印文1枚),並在「收款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蓋印「任巧耘」與書寫金額為12萬元、付款方式為現金、日期114年3月3日後,在○○鎮○○路000號前,向謝佳芳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投資操作協議書給謝佳芳簽署而行使,謝佳芳因此交付12萬元給任巧耘,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芳與「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任巧耘依照「林佳宏」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廁所裡,將贓款12萬元放在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上游車手頭前往收取並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任巧耘賺取3000元報酬。嗣因謝佳芳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任巧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指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7至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工作證及收據暨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照片(偵卷第45頁、第53至5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任巧耘」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擔任車手之過程均坦承交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所有罪名,可徵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應係坦認犯罪之態度,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3千元已繳回,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已繳回,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五金百貨當員工,時薪192元,離婚有二個小孩,一個過世,另一個30幾歲不用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扣案偽造之「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未扣案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任巧耘」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