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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王祥豪

  • 當事人
    張家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卷附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某統一超商列印『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白銀公司)存款憑證…」之記載,更正為「某統一 超商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存款憑證」 。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張家興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55頁):證明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是現實存在的公司。 ㈢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81頁):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同單位偵三隊偵詢室之警詢筆錄(按:本案告訴人 吳佳玲於113年12月16日報警,詳其報案紀錄)、交易紀錄 擷圖、取款時間地點整理表格、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除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外,兼資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㈤本院聯合服務處臨時收據(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每次出面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本案接續出面取 款2次,故合計獲得報酬4千元,被告當庭繳回犯罪所得4千 元,惟正逢本院國庫午休時間,故開立臨時收據,並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後續雖換發正式收據,然非經當庭踐行調查程序者,因此不援引為證據。 四、補充刑之減輕事由如後,依序先加後減、遞減輕其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於113年12月9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並向警方陳述本案犯罪事實及犯行經過,有前述補充證據㈢㈣為憑 ,足徵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自首減免其刑要件;復審酌被告既已依共犯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書,向告訴人吳佳玲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雖另符合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留於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高達130萬元,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金融秩序,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構成數項罪名,罪質不輕,所為甚值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而且構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亦有罪質類似之處,加重其刑之效果應趨於實質、顯著;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繳回之犯罪所得對於回復原有財產秩序,助益甚微,就本案犯行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重要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款,所持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偵卷第101、103頁),核屬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則不問何人所有,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已 如數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註:原定宣判日期114年11月1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張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 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 吳佳玲安裝假投資APP「匯立證券」後,主動將LINE暱稱「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加入好友,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與「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約定於同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60萬元、70萬元。後張家興即依「劉育」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白銀公司章印文)及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員「張家彥」工作證1張,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分別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白銀公司人員張家彥,向吳佳玲分別收取6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吳佳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銀公司及張家彥。張家興再依「劉育」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置於「劉育」指定之汽車下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 告與「陳偉廷」、「劉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數次取款行為,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單一法益,行為模式相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偽造白銀公司存款憑證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該存款憑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 額達1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 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因本案所生損害,又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等之刑案紀錄,本次再犯,顯見未因前次科刑記取教訓,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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