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許家偉
- 被告楊峻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19號、第1069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峻吉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加入「林哲安」、「凃 安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楊峻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將款項交付給依「老馬識途」指示前去面交的楊峻吉,楊峻吉再轉交上手(面交及轉交情況詳如附表一),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嗣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鑾、李姍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同案被告劉定豪、證人劉銀來之證述可證,並有王陳鑾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姍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楊峻吉手機LINE聯絡人資料、楊峻吉與劉定豪(暱稱「VIP」)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在王陳鑾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擷圖照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GOOGLE地圖擷圖(臺中市南屯區○○路三段、臺中市北屯區○○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姍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及拘提照片、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及照片、劉定豪與楊峻吉(暱稱「楊小吉」)之對話紀錄、劉定豪、劉銀來、王陳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哲安與暱稱「Jason」之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擷圖及113年4月23日楊峻吉乘坐林哲安所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市北屯區○○街等)、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及拘提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 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一編號2已賠償5000元給被害人,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異(詳後述),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均是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哲安」、「凃安慶」及「老馬識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均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偵、審程序雖均 自白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壯年,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並無完全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併科罰金之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附表一所示2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估算各次犯罪各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又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3千元、編號2被害人5千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部分,尚有2千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及未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一 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 號2及預備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是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某日,加入「林哲安」、「凃安慶」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同一時間參與成員重複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再 於114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954號判決,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 手 楊峻吉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王陳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王陳鑾於113年2月28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點入廣告網頁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李佳依」等為好友,隨即「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等語,致王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地點與楊峻吉見面後,楊峻吉佯裝成「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右列金額,楊峻吉再於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而偽造印有該公司名義及印文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3日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30萬元 楊峻吉 楊峻吉於113年4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段(○○八路與○○九路中間)之公園,將29萬元予不詳男子。 楊峻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姍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李姍姍於113年3月1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點入廣告網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隨即「胡睿涵」又讓李姍姍(起訴書誤載為王陳鑾)加入暱稱「林心璇」、「佰匯客服」為好友,該人等向李姍姍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匯款多筆投資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地點與楊峻吉見面後,楊峻吉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李姍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姍姍收取右列金額,楊峻吉再於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名,而偽造印有該公司名義及印文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李姍姍收執,致生損害於李姍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3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旁 18萬元 楊峻吉 楊峻吉於113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水湳菸樓旁),轉交18萬元予林哲安。 楊峻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楊峻吉)1張 2 佰匯e指賺工作證(楊峻吉)1張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1批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批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批 6 現金收據(空白)1批 7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空白)1批 8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批 9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買受人:李姍姍)1張 10 Realm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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