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黃英豪
- 被告張友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1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人資-江宏華』」之記載應予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友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7-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張友昇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之某時 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人資-江宏華」、「林維謙」、「郭惠敏」 、「沐德投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承本案獲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90元已遭扣案(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 分經核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另有收受其他金錢、利益,堪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施丕顯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另本案被害人施丕顯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其中現金10,000元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施丕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其餘「沐德投資交割憑證」5紙(見偵字卷第51 、57-65頁)已交予被害人施丕顯收受,此部分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供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工作證2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曹德風」印文1枚、「陳家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即偵字卷第67頁 4 高鐵車票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5 藍芽耳機1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6 現金390元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被 告 張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 江宏華」、「林維謙」、「郭惠敏」、「沐德投資」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張友昇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林維謙」、「郭 惠敏」、「沐德投資」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丕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2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15萬元、100萬元、5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友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 集團仍食髓知味,張友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張友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施丕顯繼續投資,惟施丕顯事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交付投 資款項,張友昇再依「人資-江宏華」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 家凱」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向施丕顯佯稱為公司營業員欲前往收款,嗣張友昇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予施丕顯以行使,並收受其交付之現金59萬7000元(實際交付真鈔1萬元及餌鈔58萬7000 元)之際,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交割憑證6 張、高鐵票1張、現金390元、藍芽耳機1副、施丕顯所交付 之餌鈔與現金1萬元(該現金已發還施丕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施丕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丕顯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友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 」、「林維謙」、「郭惠敏」、「沐德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物及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與「陳家凱」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以假投資 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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