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世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在Telegram暱稱「吳柏毅」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范世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范世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陳文雯」身分結識林淑娥,佯稱:使用「恆上智選」(起訴書誤載為「鼎元國際」,爰予更正)投資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林淑娥陷於錯誤,與其相約面交20萬元款項。「吳柏毅」即指示范世旻前往取款,范世旻事先至不詳之印刻店刻印「林明宏」偽造印章1顆,再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及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恆上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於113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側門附設快取照相機旁與林淑娥碰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恆上公司專員林明宏向其收款20萬元,並填寫收據上之日期、金額、於代理人欄位蓋印「林明宏」之偽造印文1枚後交付林淑娥而為行使,表彰其為恆上公司之專員「林明宏」,已向林淑娥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恆上公司、林淑娥、林明宏。范世旻收款後依「吳柏毅」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家樂福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范世旻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楊冠君」身分結識許懷文,佯稱:使用「東富數位主力帳戶」投資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許懷文陷於錯誤,與其相約見面交付70萬元款項。「吳柏毅」即指示范世旻前往取款,范世旻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及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印有東富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代表人鄭澄宇之偽造印文1枚),於113年7月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土地公廟旁與許懷文碰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東富公司專員林明宏向其收款70萬元,並填寫收據上之日期、金額、於經辦人欄位蓋印「林明宏」之偽造印文1枚及簽署「林明宏」偽造簽名1個後,交付許懷文而為行使,表彰其為東富公司之專員「林明宏」,已向許懷文收取現金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富公司、許懷文、林明宏、鄭澄宇。范世旻收款後依「吳柏毅」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范世旻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林淑娥、許懷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娥、許懷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5、27-30、10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54、55-59、73-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淑娥與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7-39頁)、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41頁)、113年6月2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一卷第43頁)、「陳文雯」LINE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淑娥與「陳文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5-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9頁)、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79-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83-87頁)、「東富」LINE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懷文與「東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9、104-109頁)、「楊冠君」LINE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懷文與「楊冠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97-102頁)、偽造之東富公司113年7月1日收納款項收據(偵二卷第90、112、118頁)、告訴人許懷文與被告面交款項地點google街景圖(偵二卷第91頁)、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另案扣押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車手工作證(偵二卷第93-94頁)、LINE群組【一股爭先(81)】之截圖(偵二卷第103頁)、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25-1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林明宏」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3、4之文書上,並於附表二編號4之文書上偽造「林明宏」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自動繳回,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做防水工程,因為剛出監還未找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父親已於114年4月間過世,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關於量刑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既遂之輕罪,固均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數日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犯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至另案扣押(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林明宏印章1顆(附表二編號5),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然上開印章已為被告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9-53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之贓款,均由被告置於「吳柏毅」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且未扣案,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被告取款使用之偽造文件 取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取款地點 1 林淑娥 113年6月28日16時40分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0萬元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側門附設快取照相機旁 2 許懷文 113年7月1日9時30分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70萬元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土地公廟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恆上公司林明宏專員工作證1張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詳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第39-53、81頁)。 2 偽造之東富公司林明宏專員工作證1張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詳偵二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39-53、81頁)。 3 偽造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已印有恆上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代理人欄位蓋印「林明宏」之偽造印文1枚(詳偵一卷第40-41頁)。 4 偽造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印有東富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代表人鄭澄宇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蓋有「林明宏」之偽造印文1枚及有「林明宏」偽造簽名1個(詳偵二卷第90頁、第112頁、第118頁)。 5 偽造之林明宏印章1顆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詳本院卷第39-53、8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