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關於「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⒉倒數第5行關於「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之記載,應補充為「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附近某車輛底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8-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楊子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頁),又其於警詢時亦承認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情,然未經檢察官訊問,自未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遭查獲以來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鄭嬴聰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90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鄭贏聰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如偵字卷第43頁照片左側所示 2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如偵字卷第37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黃政明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政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楊子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雨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即開始
以「獅公李永年」、「張雨辰」等暱稱向鄭嬴聰搭訕,並向
鄭嬴聰佯稱:可透過「達沃PRO」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
等語,致鄭嬴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址設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之「馥御花園酒店」前交付現金。嗣黃
政明接獲「楊子建」之指示,列印「楊子健」提供「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
,再於113年10月17日20時28分許,駕車前去「馥御花園酒
店」,假冒達沃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鄭嬴聰詐取現金20
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與鄭嬴聰而行
使之。待黃政明向鄭嬴聰詐取200萬元得手後,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該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將之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鄭嬴聰及達沃公司。
二、案經鄭嬴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嬴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詐欺集
團以「獅公李永年」、「張雨辰」等帳號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
憑證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健」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政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