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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黃英豪

  • 被告
    黃政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關於「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⒉倒數第5行關於「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某車輛底下 內」之記載,應補充為「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附近某車輛底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8-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楊子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頁),又其於警詢時亦承認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情,然未經檢察官訊問,自未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遭查獲以來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鄭嬴聰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90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鄭贏聰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如偵字卷第43頁照片左側所示 2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如偵字卷第37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黃政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政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楊子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即開始以「獅公李永年」、「張雨辰」等暱稱向鄭嬴聰搭訕,並向鄭嬴聰佯稱:可透過「達沃PRO」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鄭嬴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馥御花園酒店」前交付現金。嗣黃 政明接獲「楊子建」之指示,列印「楊子健」提供「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0月17日20時28分許,駕車前去「馥御花園酒 店」,假冒達沃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鄭嬴聰詐取現金20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與鄭嬴聰而行 使之。待黃政明向鄭嬴聰詐取200萬元得手後,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該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將之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鄭嬴聰及達沃公司。 二、案經鄭嬴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嬴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以「獅公李永年」、「張雨辰」等帳號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政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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