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子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子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子昱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出面向車手收受被害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位置,温子昱可獲取收款金額0.5%之報酬,藉此牟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温子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雅慧聯繫,向陳雅慧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陳雅慧陷於錯誤,加入該「億騰證券」APP,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林子暘(經另案提起公訴),林子暘並向陳雅慧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之識別證、將蓋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陳雅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温子昱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街00號附近,向林子暘收受100萬元贓款,嗣於不詳時間,將10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依潔、證人即共犯林子暘及告訴人陳雅慧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慧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子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犯後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本件犯罪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此部分已經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也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其餘交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