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鮑慧忠
- 當事人張家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5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2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張家興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楊明源安裝假投資APP「台灣匯立證券」後,主動將LINE暱稱「黃鈺葶」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加入好友,致楊明源陷於錯誤,與「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約定於同年12月4日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地址詳卷)交付20萬元。後張家興即依「劉育」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白銀公司章印文)及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員「張家彥」工作證1張,復於上開 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白銀公司人員張家彥,向楊明源收取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楊明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銀公司及張家彥。張家興再依「劉育」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置於「劉育」指定之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源於警詢時所 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有白銀公司存款憑證、被害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 偉廷」、「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興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張家興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張家興與暱稱「陳偉廷」、「劉育」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3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後,在短時間內參與詐欺集團,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自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在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並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家具買賣,月薪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前妻共同撫養,尚需撫養父親,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 。另扣案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然其上「白銀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印文,「張家彥」之印文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收據 及工作證均是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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