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梁義順、陳建文、徐啓惟
- 被告林子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捷與同案被告高斌祐、賴建鑫、嚴偉翔(3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6月初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子捷負責指揮取款事由、同案被告嚴偉翔負責招募車手、同案被告高斌祐負責向面交車手(即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案被告賴建鑫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身羽」、「瑞源證券客服」向告訴人張宜綾佯稱可透過「瑞源-行動VIP」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瑞源證券客服」約定於113年6月4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 )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案被告賴建鑫則接受被告林子捷指示,先取得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同案被告嚴偉翔交付之印章偽蓋「林建成」印文在前開偽造收據之代表人處後,再由同案被告賴建鑫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及告訴人,隨後同案被告賴建鑫於113年6月4日13時 許,在彰化高鐵站男廁將上開面交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高斌祐,同案被告高斌祐再轉交予被告林子捷,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林子捷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子捷、同案被告高斌祐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建鑫、嚴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與「瑞源證券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不知道他們為何指證我,我在通訊軟體中的暱稱不是「鮮自然」,我沒有向賴建鑫、嚴偉翔他們收過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將50萬元交付賴建鑫,賴建鑫並將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賴建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與「瑞源證券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嚴偉翔於警詢時指稱:我和高斌祐是同一個集團,但幹部不一樣,我的幹部是綽號「香菇」之人,我是2 號收水,下線是徐佩倫,高斌祐的幹部是子捷,有時候高斌祐會去其他幹部那邊擔任2號(收水),我承認我有找 賴建鑫進來工作,賴建鑫取完款交給他的上游高斌祐,然後高斌祐就把錢拿給他的幹部子捷,林子捷是賴建鑫和高斌祐的老闆,是首腦也是金主,群組都是林子捷創建的。我沒有負責發放薪水給賴建鑫,只有1、2次是子捷算完高斌祐和賴建鑫的薪水後,放在點鈔機那,但因為高斌祐和賴建鑫不在公司,我剛好在公司,所以高斌祐叫我去桌上拿賴建鑫的薪水給賴建鑫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第152至153頁)。 (三)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時指稱:113年6月4日7時許,公司上手以通訊軟體向我發送訊息,要我去田中鎮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當天我拿到錢後,於13時許將錢放在彰化田中高鐵站的男廁內,之後高斌祐就進去收取款項,我會知道他叫高斌祐,是因為我剛開始從事詐騙工作時,電話聯繫收水的過程中聽到他旁邊的同伴叫他高斌祐,我也有加入他的IG,後來我被臺北警察拘提時,我有提供高斌祐的IG,他們有用電腦找出他的真實姓名給我指認,我知道老闆叫林子捷,年齡不會超過26歲,我會知道是高斌祐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第164頁)。 (四)嚴偉翔、賴建鑫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然嚴偉翔陳稱其幹部並非高斌祐,且其並未實際與被告見面或接觸過,是其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賴建鑫陳稱高斌祐之老闆為林子捷一情,係來自高斌祐之轉述,然高斌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林子捷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群組的操盤手是林敏義(暱稱鮮自然)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87頁),就此,賴建鑫與高斌祐所述即有不同,是賴建鑫上開指述內容顯屬傳聞,尚難盡信。而本案除嚴偉翔、賴建鑫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嚴偉翔、賴建鑫指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嚴偉翔、賴建鑫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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