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琇涵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竑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06號、第11001號、第125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竑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黄竑榤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各3罪。 ㈡至於起訴書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均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3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3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同條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各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各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當庭更正執畢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足認被告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表示:我 知道自己是累犯,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以及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罪質相似,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見9106偵卷第144、276頁、本院卷一第279、289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 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達3件,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 ,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不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於警詢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見12554偵卷第67至68頁),但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前做木工、自來水管搶修,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對於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296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次犯行,各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文書,並各向告訴人行使之,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已隨同該等偽造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固亦為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黄竑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黄竑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黄竑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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